原告: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凯,董事长。
被告:陈凯,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秦菊芳,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以上三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盈公司)与被告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被告陈凯、被告秦菊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点公司、被告陈凯、被告秦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人民币2,911,798.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扣除保证金613,800元);2.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240.97元(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0元;4.三名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30,611.847元(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按合同约定以诉请1至3的款项之和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5.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编号为HXXXXXXXXXXX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名被告将被告焦点公司所拥有的40辆汽车出售给原告,同时三名被告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租赁物转让总价款为3,410,000元,租赁保证金为613,800元,手续费为170,500元,租赁期间为30个月,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每期应付租金为126,807.09元,30期租金共计3,804,212.70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三名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向三名被告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租金不因要求提前支付而减少)、延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三名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延迟利息,延迟利息以被告到期应付款项未付部分为基数,每日按基数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要求三名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三名被告拖欠租金连续超15天或累计超30天,则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所有未付租金和其他款项之和百分之三十向三名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后即开始违约,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278,614.18元租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请4,并表示被告方又于2019年9月9日、9月10日分别支付了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扣除该部分已付租金,并自愿下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2,831,798.52元(已扣除保证金613,800元);2.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40,455.17元;之后以2,831,798.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焦点公司、被告陈凯、被告秦菊芳共同辩称:对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签订的所有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确实存在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但不认可诉请1金额,原告仅能主张被告方欠付的到期未付租金,无权主张尚未到期租金,因为后续租赁关系没有实际履行,若后续车辆不再使用,则被告方无需继续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因此,被告方应付截至2019年9月25日已经确定未付的租金金额。对于诉请2,被告方确实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对于诉请3,被告方认可应承担律师费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方愿意承担10,000元律师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焦点公司(承租人)、被告陈凯(共同承租人)、被告秦菊芳(共同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HXXXXXXXXXXX),合同约定:“……1.租赁物1.1‘租赁物’指双方签署的《租赁物描述表》(附件一)中所规定的主物……和从物……2.租约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本合同提及的附件并入本合同条款,共同构成该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的独立租约。3.租赁期限3.1承租人租赁和使用租赁物的期限……由《应付款项明细表》(附件二)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的开始日为租赁物的受领日,并持续至《应付款项明细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除各方另有约定,租赁物受领日为《租赁物受领确认书》(附件三)中签章确认的受领日期……4.租金4.1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应付款明细表》(附件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消、延迟交付租金,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的除外……4.6.1保证金(1)保证金由承租人在本合同签字或盖章之日支付给出租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保管保证金期间,保证金不计付利息……7.租赁物所有权7.1承租人确认,在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完毕其与出租人签订的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17.违约事件17.1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17.2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严重违约:(1)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延迟利息连续超过15天或累计超过30天……18.救济18.1如有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延迟利息,延迟利息以承租人到期应付款项未付部分为基数,每日按基数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逾期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18.2如果有本合同第17.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5)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首付款、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租金数额指附件二《应付款项明细》中的数额,租金不因要求提前支付而减少)、延迟利息、违约金、垫付保险费、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7)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进行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或仲裁、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费用、仲裁费、诉讼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用、律师费、保全费、保管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和其他费用等)……18.3发生17.2规定的承租人严重违约时,出租人除有权按照18.1和18.2的规定采取任何措施之外,还有权按所有未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的之和百分之三十(30%)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合同后附四份附件:“附件一:租赁物描述表……本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主物共肆拾台/辆……与租赁物主物有关的其他信息详见《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HXXXXXXXXXXX)……附件二:应付款项明细表……租赁期限30个月;起租日2019年01月23日;保证金金额613800元;首付款金额0元;手续费金额170500元;留购价款0元;租赁期数共36期;支付日期为2019年2月至2021年7月每月25日;应付租金为每月126807.09元;应付租金合计(大写):人民币零仟叁佰捌拾零万肆仟贰佰壹拾贰元柒角零分……2.保证金抵扣最后5期租金,抵扣后第26期为最后一期,该期租金金额为20235.45元。附件三:租赁物受领确认书……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承租人已受领到附件一《租赁物描述表》中所有租赁物。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本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HXXXXXXXXXXX)及其他文件等载明的规格、型号、质量、数量及技术标准等要求,且所有租赁物能够完全满足承租人承租使用的目的,不存在任何异议……”。
同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三名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一份《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售后回租的交易方式,甲方将自由的物件……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甲、乙双方同时签订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HXXXXXXXXXXX)……第一条租赁物:标的物、数量、价款等信息详见附件一、经双方确认,本协议租赁物转让总价款(含税金额)为……XXXXXXX元……甲方应先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共计784300元……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满足后,乙方将向甲方全额支付上述租赁物转让总价款……第四条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4.1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于乙方实际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后转移给乙方。并且,该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视为甲方在租赁物现有状态下已向乙方交付。4.2上述所有权转移的同时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二租赁物受领确认书……”。协议后附附件一:租赁物描述表。其上载明:本协议所指的租赁物共肆拾台车,描述如下:6辆长安欧尚牌逸动XT2016款1.6L手动XT俊酷型,车架号分别为LS5A3DBEXJA005159、LS5A3DBE2JA000585、LS5A3DBE5HA018055、LS5A3DBE5JA002704、LS5A3DBE1JA006006、LS5A3DBE9JA006013;2辆长安欧尚牌逸动XT2016款1.6L手动XT锐酷型,车架号分别为LS5A3DGE8JA003449、LS5A3DGE6JA003532;2辆长安欧尚牌逸动2018款1.6L自动GDI领尚版,车架号分别为LS5A2DEE6JA006825、LS5A2DEE8JA006924;1辆长安欧尚牌逸动2018款1.6L手动GDI风尚版,车架号为LS5A2ABE1JA004743;1辆长安欧尚牌逸动2018款1.6L手动GDI尊尚版,车架号为LS5A2DBE2JA002520;4辆长安欧尚牌逸动DT2018款1.6L自动尊享版,车架号分别为LS5A2ABE7JA010692、LS5A2ABE0JA010694、LS5A2ABE1JA010221、LS5A2ABE2JA010258;2辆长安欧尚牌悦翔V72016款1.6L手动乐动型国4,车架号分别为LS5A2ASE0JD001122、LS5A2ASE6JD001156;1辆长安欧尚牌悦翔V72016款1.6L手动乐酷型国4,车架号为LS5A2ASE1JD001727;1辆长安欧尚牌逸动2018款1.6L手动GDI时尚版,车架号为LS5A2ABEXJA008189;20辆荣威牌XXXXXXX款1.5L自动尊享版PLUS,车架号分别为LSJA16E69JG249650、LSJA16E66JG250724、LSJA16E6XJG250497、LSJA16E66JG249640、LSJA16E62JG250722、LSJA16E6XJG250726、LSJA16E64JG250723、LSJA16E6XJG289249、LSJA16E68JG289251、LSJA16E66JG289250、LSJA16E65JG289868、LSJA16E66JG198270、LSJA16E62JG250476、LSJA16E61JG250470、LSJA16E60JG249231、LSJA16E6XJG238737、LSJA16E68JG250479、LSJA16E64JG249667、LSJA16E6XJG249642、LSJA16E66JG250447。
同日,原告(乙方、出租人)与三名被告(甲方、承租人/委托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业务委托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受甲方委托将车款余额……直接支付经销商‘淮安市翔盛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商‘淮安市中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三名被告(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HXXXXXXXXXXX),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就承租人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共同承租人陈凯、秦菊芳与抵押权人作为出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HXXXXXXXXXXX)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所负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以其所拥有所有权或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二、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1、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付租金,租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肆仟贰佰壹拾贰元柒角零分。2、担保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垫付保险费、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如有)、其他应付款项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承租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9年01月25日起至2021年07月25日止。四、抵押物清单见附件一……”。该合同附件一所列抵押物明细同《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一中的租赁物描述。
2019年1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三名被告(认租人)签订一份《认租同意书》(编号:HXXXXXXXXXXX),约定被告方向原告认租40台车辆,其上载明的租赁物车辆同《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一中的租赁物描述。同时还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出租人将通知认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赁合同或退还诚意金……申请租赁期限30个月……一、租赁物总价构成:主物总价……XXXXXXX.0……保险费……交强险保险费第一年200000……购置税270000……租赁物总价XXXXXXX.0……纳入计算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金额、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的租赁物价格基础……共计XXXXXXX.0元……融资金额XXXXXXX……二、认租人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的租赁相关费用:出租人收取的首付款0元……租赁手续费170500元……客户保证金613800元……以上项目合计784300.0元……”。被告焦点公司在《认租同意书》尾部认租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陈凯、被告秦菊芳分别在共同认租人处签名。
2019年1月29日,原告先后向淮安市翔盛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向淮安市中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440,000元;向被告焦点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270,000元,上述合计3,410,000元。同日,被告焦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84,300元。
2019年1月30日,系争40台车辆分别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焦点公司;同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焦点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9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26,807.09元、50,000元、76,807.09元。
2019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焦点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载明:“一、依据贵司与优盈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经优盈公司财务部门核算,贵司已拖欠支付该合同约定的第3期租金人民币126,807.09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4,671.01元,贵司现已欠款合计人民币141,478.10元。二、请贵司收到本函件后,立即支付前述欠款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同时,贵司还需承担优盈公司为追讨前述欠款所产生的成本/费用人民币2,500,亦请贵司一并支付优盈公司……”。
之后,被告焦点公司又于2019年6月4日、6月6日、9月9日、9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10,000元、50,000元、30,000元。截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焦点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租金358,614.18元,未足额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150,000元。次日,该所开具了约定金额“法律服务费”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支付租金,应以被告到期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利息。被告方于2019年3月26日起逾期付款,原告经考虑,自愿下调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40,455.1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融资租赁业务委托付款协议》、《抵押合同》、《认租同意书》、律师函及寄送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提供的《认租同意书》、《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融资租赁业务委托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已履行了融资款的支付义务及租赁车辆的出租义务,被告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确认受领租赁车辆且验收合格,理应按期支付租金。现被告方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就停止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方虽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尚未到期的租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方出现拖欠租金或延迟利息连续超过15天或累计超过30天等严重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方追索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现被告方逾期付款符合严重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损失的金额,被告方虽辩称计算标准过高,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损失仅愿意承担1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自愿下调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原告亦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实际律师费损失,且收费标准亦在市场指导价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损失的金额,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凯、被告秦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831,798.52元;
二、被告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凯、被告秦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40,455.17元;之后以人民币2,831,798.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凯、被告秦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89元,由三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张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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