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邓礼帆,总经理。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与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优酷公司诉称,原告运营的“优酷网(www.youku.com)”是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原告每年斥巨资购买正版影视作品在优酷网上供用户点播观看,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的基本盈利模式是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向用户提供付费会员服务(付费会员免广告),或对特定作品收取定制广告的费用等。为有效保护耗费巨资采购的涉案作品,原告采取了十分严密的技术保护措施,以防止该视频内容被他人盗取。原告采取的上述商业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符合市场规律和商业道德,系正常且正当的经营活动,该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均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扰或破坏。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其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以下简称电视猫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类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被告和原告均向用户提供视频服务,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原告发现,被告通过电视猫软件针对原告的盈利模式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44.2万元。
被告千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XXX号XXX层XXX-XXX室,即原告指控的涉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是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加平
书记员:杨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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