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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鹰潭市*****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街道***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男友曾某某等人在本市胜利西路*******酒店立秋包厢用餐。期间,因怀疑曾某某与其他女人有染,魏某某与曾某某发生争吵,曾某某随即离开包厢。之后,魏某某将该包厢内门、椅子、餐具等物品砸坏,并来到酒店大厅,将电脑显示器、碗、盘等物品砸环。当晚,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046.50元。案发后,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转帐凭证、人员信息等;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燕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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