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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盈技术研发(无锡)有限公司与上海赛菲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伟盈技术研发(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21-E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太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菲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焦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盈技术研发(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盈公司)与被告上海赛菲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被告赛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陈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4,6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4,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SAIFI赛菲牌”净化器JH500《产品委托生产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采购订单总量不低于5,000台。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仅向原告采购3,402台净化器,尚有1,598台净化器的采购没有完成,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4,644元,但被告却无理拒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产品委托生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生产关系,约定了被告一年所需的采购量;
  2、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按约依照被告要求生产并完成了送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
  3、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计算依据。
  被告赛菲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设备运行有噪音,触控不准确,由于本身是违约金性质,不应再主张利息。保险费不是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菲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订单、出厂抽检检验报告单、出货检验记录1组,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大概3,000台都是逾期交货的,出货检验记录证明了原告的产能及质量;
  2、工作联系单及检测结果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良率达到16-20%;
  3、工作联系单、邮件1组,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的对于产品改进的方式;
  4、售后服务记录表、产品售后信息处理记录表、客户投诉视频1组,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5、原被告维修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
  6、产品质量召回费用明细表、故障统计表、售后质量问题故障记录汇总等1组,证明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合同约定质量责任。合同售后服务,整机保修期为1年,关键部件保修期3年;证据2,非手写部分均无异议,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列付款总额和每笔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交的付款表格上所列的时间和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采购订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订单都是与被告确认后晚几天发出的。出厂抽检检验报告单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告签字,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出货检验记录,真实性认可,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返修不是质量问题;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实现证明目的;证据3,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出的货物都是工厂发给被告的,发给被告的时候是完整的,是被告发给被告客户时导致外箱破损;对2018年2月5日、2月8日的邮件,两份邮件收件人是原告,但是被告单方发送,原告收到邮件也没有确认,品质会议原告没有到庭;对2017年9月18日、9月26日的邮件,邮件被告单方发出,原告没有确认邮件内容;对2018年1月18日的邮件,邮件是被告发给自己内部员工邮件,三性不予认可,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对2018年2月9日的邮件,邮件是被告单方发出,原告从未确认邮件内容,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017年6月9日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邮件是原告公司员工发出,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做出的反馈报告,以便被告提供给被告自己的客户,报告中显示的螺母未紧锁等问题是工人在组装时没有按紧,非质量问题;对2017年7月28日的邮件,邮件是被告单方发出,原告从未确认邮件内容,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017年9月4日的邮件,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发出邮件的是谁,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5日的三封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邮件是原告发出的,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发出的,根据报告显示不存在质量问题,机器的返回是由于物流高空抛物导致,与原告无关。原告货物都是点对点发出,上述物流是被告发给被告自己客户时产生的问题,原告也在报告中释明了相关责任,被告仅向原告订购3,402台净化器,由于可能是原告原因导致退货数量,仅仅是51台,这个比例是非常小的,也是在合理范围内。根据退货明细显示,退货产生的问题没有发生过第二次,而电机不转,PM2.5显示999也是由于被告认为电容存在问题,原告无条件更换电源板,更换不是认可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月18日邮件中的报告,指向的“塑间废边导致的整机异响”,该报告为被告公司至原告处进行质检时发现的问题,原告并未将上述异响机器发送给被告,涉及该问题的机器并未正式出厂;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均是被告与其他人员聊天记录,原告无法核实真伪,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机器存在问题,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为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从被告提供的邮件内容看无法体现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采购订货单及出货检验记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FCG/HT1609-01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AIFI赛菲”牌净化器,型号为JH500,单价为780元;总体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以赛菲采购订单为准;原告承担为被告定制“SAIFI赛菲”牌净化器JH500的开发费,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产品货款外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采购订单总量不低于5,000台。原告对整机保修期为壹年,关键元器件(电机、线路板)保修期为两年。若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并进行处理。原告逾期未予处理或未能处理,被告有权另行找经原告确认的第三方进行解决,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原告承担。至合同截止日被告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最低订单量,被告应偿付原告,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10%的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原告伟盈公司人员印凤琴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赛菲公司人员王顺莲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附件中是整机异音和整机不通电的8D回复报告,请查收。如果有其他问题,请告知我”,该邮件附件为赛菲JH500整机异音8D报告回复、赛菲JH500整机不通电8D报告回复。原告伟盈公司人员(名称为十字路口)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赛菲公司人员王顺莲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你好,附件中是此次客诉电机不转及PM2.5异常的8D回复报告,请查收。如果有其他问题,请联系我”,该邮件附件为赛菲JH500电机不转&PM2.5999显示不良。原告伟盈公司人员印凤琴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赛菲公司人员王顺莲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你好,附件中是JH500整机内部破损导致电机不运转的不良分析报告,请查收。”该邮件附件为除醛之芯JH500回复报告。原告伟盈公司人员印凤琴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赛菲公司人员王顺莲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你好,附件中是JH500整机异响返工单和预防措施,请查收。”该邮件附件为赛菲JH500整机异响(上盖位置)8D报告回复、JH500整机异响返工单。原告伟盈公司人员印凤琴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赛菲公司人员王顺莲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附件中是2017年JH500的退货分析,请查收。我将前3个问题拎出来了,格式是否有其他要求”,该邮件附件为2017退货分析,其中记载责任划分伟盈责任数量51,SF责任数量11,共计数量6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原告采购不低于5,000台的净化器设备,然被告实际并未达到上述数量,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缺货部分10%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从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角度来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货款而无需另行支付开发费,故可理解为订单总量条款实际上包含有折抵开发费之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属有效,但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就此提供了相应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系争产品存在整机异音、整机不通电、电机不转、PM2.5异常等问题,并确认由此产生了数量为62台的退货情况,从质量问题种类角度来看,确实反映存在一定类型的质量问题;与此同时,相关问题所关联的电子邮件的发送具有一定的时间跨度,从时间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表明相关问题在一定时间段内一直存在。因此,综合考虑被告的举证所反映出的相关问题,可以表明相关设备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运行不正常的问题,由此可能造成被告在销售设备方面带来的困难,有鉴于此,难以再要求被告按照最低购买量进行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伟盈技术研发(无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2.88元、财产保全费1,143.22元,均由原告伟盈技术研发(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志保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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