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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国亮与朱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佃国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天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5层7-8室。注册号420100000281368。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7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进行商务上合作,共同投资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新外滩”17-1号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并将其中的木工工作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核定该工程价款为73996元,并由被告赵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出去装修过程中原告借支18200元及后期被告支付的24800元外,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与朱某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朱某某在新外滩17—1号房屋没有办公室,也没有进行装修,朱某某是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朱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说是两个被告是商务合作,对新外滩进行装修,赵某某没有投资。第二,工程装修完毕以后,朱某某多次找材料供应商和做工工人就结算的事情进行商议,并且承诺由朱某某直接支付款项。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要求驳回对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德融达公司辩称,我们要求看追加被告申请书的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必须是副本的原件,被告赵某某申请了追加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法院一审没有受理,我们对赵某某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被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冒名进行装修,我们请求法庭追加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佃国亮出具完工单一份,确认原告对新外滩17-1号房屋进行装修的工程于当日完工。同年3月15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核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73996元。同年4月20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确认原告对新外滩17-1号房屋的花园装修完工,具体用工含搭脚手架30工作日,市场工价为230元每天。被告赵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000元(其中18200元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借支”的形式向原告佃国亮支付),后期增加工程量所应付的工程款为6900元,尚欠工程款37896元未予支付。经被告赵某某申请,本院到新外滩物业服务中心调取了本案所涉商铺装饰装修备案材料,其中新外滩商业装修审批(验收)表载明的涉案商铺姓名为“湖北大德融达”,施工负责人一栏填写为赵某某。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显示的开具对象为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装修施工治安消防责任书末尾装修施工负责人一栏为赵某某签字。装修承诺书中装修施工单位填写为粤信装饰,装修负责人一栏处为赵某某签字。装修须知的签收回执单、装修管理告知事项的装修负责人签字处以及《新外滩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乙方签章处的签字人均为赵某某。另据被告赵某某当庭陈述,被告赵某某每次需要工程款时均由其向被告朱某某申报,由被告朱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该款包含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等。另查明,(2017)鄂0503民初字第125号一案二审期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金平、赵进等多名从事涉案新外滩17-1号房屋装修工作的人员进行了询问,李金平等人陈述,朱某某曾向从事装饰装修的工人承诺由其结算工程款。2016年2月1日,原告佃国亮向被告朱某某发送短信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人工工资,被告朱某某回答称“我人在益阳要账,要到才有,望理解。”2016年2月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朱某某发送短信要求其支付人工工资,被告朱某某回答称“年前确实有困难,年后才能有钱。”最后查明,大德融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查,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故本院未予准许。
原告佃国亮诉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0503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8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追加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佃国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融达公司)、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骆念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应向哪一方主张权利。一、依据新外滩物业服务中心备案资料,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装修施工治安消防责任书、装修承诺书、《新外滩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文件的签字人均为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赵某某亦陈述其每次需要钱的时候都向朱某某申报,朱某某就把工程款打给赵某某。因此,赵某某系实际独立承担了组织施工的工作,其应为实际承包人。赵某某虽认为其系朱某某所聘请的员工,但赵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等予以佐证,对被告赵某某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实际承揽木工施工工作的承揽人,完工单出具及工程量核算均由赵某某经办并签字确认;且赵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朱某某向其转账中包含“人工工资”;加之,赵某某亦向佃国亮以“借支”形式支付了部分报酬;由此本院认定本案佃国亮、赵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经被告赵某某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木工工作,则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作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余款37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朱某某、大德融达公司虽称其并未发包装修工程,发包人为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所涉新外滩17—1号房屋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系向被告大德融达公司发出、新外滩商业装修审批(验收)表亦载明新外滩17—1号房屋业主为被告大德融达公司,故被告大德融达公司应为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对于被告朱某某、大德融达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回复的短信内容可以得知,当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时,被告朱某某并未表示拒绝支付,而是表示其正在要账,要到账才有钱支付,依据这一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实际上已经向原告承诺支付人工工资。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大德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做出的承诺对被告大德融达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这一承诺使被告大德融达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到赵某某与佃国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被告大德融达公司应当与赵某某共同承担支付余款37896元的义务。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并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佃国亮支付剩余报酬37896元。二、驳回原告佃国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湖北大德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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