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但昭江,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鄂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电工。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慕华,男,1968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驾驶员,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1970年8月11日,汉族,住赤壁,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赤壁市赤壁大道39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6019156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B座6楼618。
负责人: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613470-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昭江与被告姚慕华、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昭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被告姚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但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姚慕华、公汽公司赔偿但昭江经济损失257147.12元;2.判令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姚慕华驾驶公汽公司所有的鄂L×××××号公交车从赤壁北站往蒲纺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驶至红旗桥社区门前路段时,将在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但昭江撞倒,造成但昭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姚慕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昭江不负事故责任。但昭江伤后住院141天,经司法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5。损失合计为257147.12元,其中护理费13401元(150天×89.34元/天)、误工费80122元【(5666元+3481.90元+3742.40元)÷3个月÷26天×485天】、残疾器具及治疗费13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141天×100元/天)、抚养费19087.5元(12725元×20年÷2人×0.15)、赡养费14315.62元(12725元×30年÷4人×0.15)、营养费7275元(485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公汽公司在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故依法提起诉讼。
公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慕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没有保护现场的,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3、公汽公司已经垫付但昭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1121.74元以及交通费1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一并予以理赔;4、公汽公司先行赔付但昭江的损失26000元,应在但昭江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
姚慕华与公汽公司答辩意见一样。
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若涉案车辆经审查无拒赔情形,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商业险扣除20%不计免赔的责任来承担赔付责任;3.但昭江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非事故侵权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但昭江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姚慕华驾驶公汽公司所有的鄂L×××××号公交车从赤壁北站往蒲纺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驶至红旗桥社区门前路段时,将在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但昭江撞倒,造成但昭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姚慕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昭江不负事故责任。但昭江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1天,支付医疗费131802.24元(其中公汽公司垫付131122.24元)。2017年3月24日,但昭江的伤情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但昭江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5,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150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
姚慕华于1999年5月6日取得准驾车型A1、A2的驾驶证。姚慕华于2015年3月23日与公汽公司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姚慕华从事市内6路公交车驾驶工作。2015年7月1日,公汽公司将姚慕华调入一路线公交车驾驶工作,驾驶车辆的车牌为鄂L×××××。公汽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将姚慕华所驾车辆鄂L×××××向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与公汽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另查明,但昭江自2015年1月3日与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但昭江在该厂从事电焊工工作,劳动报酬为:(一)计时工资:26元/小时;(二)计件工资:计件单位约定为300元/天;(三)其他工资形式:1500元/月。但昭江的父亲但金元年满65周岁、母亲马金连年满64周岁,均系非农业户口,无经济来源,亦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昭江另有兄弟三人:但昭群、但昭斌、但昭河。但昭江于2003年11月11日与谈柳梅结婚,2013年4月28日生女但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公汽公司请求其为但昭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昭江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296.76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计时计件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其未向本院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但昭江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昭江主张的交通费2820元过高,参照市内公交车票及其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支持1410元为宜。但昭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根据但昭江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依法应予支持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昭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403.1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但昭江的总损失为354010.36元,其中医疗费131802.24元、误工费60147元(489天×1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141天×50元/天)、护理费13425元(150天×89.5元/天)、残疾赔偿金121561.12元【残疾赔偿金88158元(29386元×20年×0.15)+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3.12元)】、交通费141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115元(141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4500元。其中公汽公司垫付医疗费131122.24元、支付但昭江费用26000元。
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姚慕华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但昭江称事故发生后其昏迷不清,自称与姚慕华无关,于是姚慕华驾车驶离现场。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的本意是指驾驶人为逃避事故责任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才免除责任,而本案中交警责任认定姚慕华未保护事故现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逃避事故责任的情形,故对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但昭江的损失354010.36元,由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4010.36元。扣减公汽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31122.24元、支付但昭江费用26000元,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实际应支付但昭江196888.12元、支付公汽公司垫付款1571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公汽公司和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各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晓兰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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