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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朝威与周汉民、周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但朝威,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定龙,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汉民,男,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退休职工,住本县。
被告周路明,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隽水镇居民,住本县。
被告段九云,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段选香,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段九云哥哥。

原告但朝威与被告周汉民、周路明、段九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朝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珠、胡定龙,被告周汉民、被告周路明、被告段九云委托代理人段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朝威诉称,2017年5月1日,原告受被告方雇请,到通城县四庄乡大源村被告段九云家中,为被告方已故亲属办理丧事。5月2日晚原告在办理丧事过程中,由于当地的不良风俗,被告方为他人提供鞭炮来炸原告,导致原告被不明第三人炸伤了耳朵,5月3日,原告被送至通城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方通过他人介绍雇请原告办理丧事,原、被告之间在法律上为雇工与雇主的关系,被告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因被告向他人提供了鞭炮来炸原告,造成了不明第三人用鞭炮将原告炸伤,被告方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连带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941元。
原告但朝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通城县公安局四庄派出所报案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同时证明原告的耳朵没有陈旧性破损,被告周汉民的儿子与侄子参与了炸鞭活动。
3.魏学文、皮绪兵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5.全户人员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具有扶养义务的人有:长子但俊豪、次子但雨阳、父亲但甲清、母亲徐兰春。
6.通城县中医院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检查报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790.55元、鉴定费1900元、检测费700元。
7.交通费发票9张、住宿餐饮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40元,餐饮费666元。
被告周汉民、周路明、段九云共同辩称,我们请的是魏学文来做法事,而原告但朝威系魏学文所请,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未采取好防护措施,我们出于人道主义也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与原告进行了补偿私了,原告现在再次要求我们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周汉民、周路明、段九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明一份,证人周某1、周某2等23人证明原告在悼亡做法事的晚上自称被炸伤了,要求被告方给他2000元私了,被告方当即就支付了原告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汉民、周路明、段九云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耳朵是否为陈旧性破损。对证据3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但朝威当时并无受伤迹象,还在继续办丧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在三被告家办丧事时所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票据花费的金额过高。
原告但朝威对被告周汉民、周路明、段九云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给的2000元并不是赔偿款,而是给所有办丧道士的礼金钱。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系公安机关报案笔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耳朵是否为陈旧性破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当事人均未到庭,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系正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系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根据实际情况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住宿为300元,餐饮费为300元。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被告周汉民、周路明、段九云为办理母亲丧事在被告段九云家中请道士做法事,原告但朝威受他人邀请至被告段九云家中从事做法事活动。5月2日晚,丧事进行到“道亡”法事活动时,三被告为“道亡”法事活动提供了四箱鞭炮,原告但朝威被投掷的鞭炮炸伤耳朵。5月3日,原告但朝威被送至通城县中医院治疗,5月15日后转入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日。2017年11月8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2018年1月15日,原告但朝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但朝威受他人邀请至被告段九云家中,为三被告母亲办理丧事,三被告作为丧事活动的组织者,在丧事活动“道亡”法事活动中不仅未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反而提供了鞭炮来炸原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但朝威在报案笔录中陈述“道亡”法事活动是在当地民间风俗丧事活动中的一个程序,其应当意识到该程序的风险,自主拒绝避免受伤,但原告但朝威继续进行“道亡”法事活动,默许投掷鞭炮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但朝威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90.55元,2、误工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30日),3、护理费1521.94元(32677元年÷365×17日),4、交通费400元,住宿、餐饮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日×17日),6、营养费140元(20元日×7日),7、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因原告但朝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故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但朝威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0338.2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但朝威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即承担12101.48元,被告周汉民、周路明、段九云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即承担2823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但朝威各项损失共计40338.27元,由原告但朝威自负12101.48元,由被告周汉民、周路明、段九云共同赔偿原告但朝威2823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元,由原告但朝威负担266元,被告周汉民、周路明、段九云共同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周建文
审判员 熊斌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书记员: 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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