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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丹丹与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位丹丹
李秀敏(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玮

原告位丹丹。
委托代理人李秀敏,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位丹丹与被告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丹丹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敏、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位丹丹与被告宋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300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位丹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位丹丹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75.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8天=400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修养三周,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1天+8天=29天。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协和医院执业证明、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2935元(98元/日),故误工费为98元×29天=2842元;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陪护二人无相关依据,结合伤情,原告应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天(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7元×8天=1016元;六、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桥南摩托车维修部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533.71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和11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位丹丹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2275.71元+400元=2675.7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2842元+1016元=385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位丹丹2675.71元+3858元=6533.71元,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位丹丹6533.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位丹丹与被告宋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300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位丹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位丹丹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75.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8天=400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修养三周,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1天+8天=29天。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协和医院执业证明、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2935元(98元/日),故误工费为98元×29天=2842元;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陪护二人无相关依据,结合伤情,原告应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天(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7元×8天=1016元;六、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桥南摩托车维修部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533.71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和11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位丹丹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2275.71元+400元=2675.7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2842元+1016元=385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位丹丹2675.71元+3858元=6533.71元,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位丹丹6533.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洪新
审判员:尹慧爽
审判员:李趁

书记员:马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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