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付蕊
田某某
田昂熙
田洪民
李贵兰
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吕家远
原告位付蕊。
原告田某某。
原告田昂熙。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位付蕊,系田某某、田昂熙母亲。
原告田洪民。
原告李贵兰。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位付蕊、田某某、田昂熙、田洪民、李贵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付蕊、田某某、田昂熙、田洪民、李贵兰主要诉称,2013年3月29日,五原告亲属田明付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至245公里处,与范士春驾驶的黑B×××××∕黑A×××××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着火,造成田明付及乘车人员韩胜建被烧死,两车及车载货物全部被烧毁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7日,古浪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五原告亲属田明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五原告不服提起了复核,因范士春向古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复核终止。
五原告亲属田明付系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
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全险。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田明付及乘车人员韩胜建被烧死。
另外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田明付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64174元、田明付死亡损失590027元及韩胜建死亡损失为531015.4元。
对于以上损失法院生效判决由事故对方当事人承担总损失的15%的赔偿责任,其余85%的责任由田明付承担,即田明付自行承担的车损为309547.9元、货损154200.2元、田明付的死亡损失为501522.95元(原告仅要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乘车人韩胜建的死亡损失为451363元(原告仅要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
该损失数额均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另外,因为第三方向被告起诉赔偿,造成原告承担了诉讼费7000元及鉴定费8500元,共计155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563748.1元以及其他损失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1、对于五原告所要求的15500元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在(2013)古民初字第514号判决书中明确由五原告承担,因该案我方也参加诉讼,法院并没有要求我方承担,故该笔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2、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田明付所有的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货物责任保险,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故原告的车辆损失306147.9元及鉴定费用85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54200.2元,应当由被告在货物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田明付死亡损失305172.95元及韩胜建死亡损失474313.09元,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各赔偿5万元,以上共计568848.1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古民初字第514号判令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的诉求,由于该笔费用是原告在该案中属于败诉方所应当承担的必要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有保险合同约定,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由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拒绝赔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位付蕊、田某某、田昂熙、田洪民、李贵兰保险理赔款568848.1元。
二、驳回原告位付蕊、田某某、田昂熙、田洪民、李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田明付所有的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货物责任保险,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故原告的车辆损失306147.9元及鉴定费用85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54200.2元,应当由被告在货物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田明付死亡损失305172.95元及韩胜建死亡损失474313.09元,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各赔偿5万元,以上共计568848.1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古民初字第514号判令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的诉求,由于该笔费用是原告在该案中属于败诉方所应当承担的必要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有保险合同约定,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由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拒绝赔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位付蕊、田某某、田昂熙、田洪民、李贵兰保险理赔款568848.1元。
二、驳回原告位付蕊、田某某、田昂熙、田洪民、李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华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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