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永英,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
被告:胡道银,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永英诉被告胡道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4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胡道银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胡道银驾驶牌号为苏H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富民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道银负次要责任。2019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位永英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H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胡道银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系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住院治疗出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事发后无昏厥现象与鉴定时的陈述不符,出院时神志清楚,原告没有XXX伤残的病理基础,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金额认可,按责承担;医药费总金额认可25678.9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医嘱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期限均以重鉴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2019年度68034原标准,年限认可,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重鉴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在该商店打工,要求提供返聘合同、银行发放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未定损,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通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位永英对被告胡道银已支付现金20000元及被告胡道银的车辆修理费1850元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还有另一名伤者,故所涉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去8030元(医疗费项下4400元、残赔项下3430元、物损项下2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用去36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678.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医嘱等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休息,产生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
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6、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车辆未经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现根据被告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道银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H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胡道银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永英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04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计1133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永英医疗费200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66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90098.90元中的40%即36039.56元;
三、被告胡道银赔偿原告位永英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胡道银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原告应支付被告胡道银的车辆修理费1850元中的60%即1110元相抵,原告位永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被告胡道银18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位永英负担251元,被告胡道银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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