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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高平与陈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位高平,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博,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位高平与被告陈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及被告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6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6%,2018年7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有诉讼由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共计12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博辩称,借款分两笔,每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在2018年6月6日、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并收到原告转账给其的120,000元,但其收到原告转账后,分别通过POS机向闵行区茶梦轩茶具批发和七宝义鹏建材卖场划帐消费15,000元、20,200元,其中15,000元系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和支付利息5,000元;20,200元系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和支付利息10,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被告陈博向原告位高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博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位高平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由位高平名下(光大)行卡转入陈博名下(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为30天,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率的四倍,折算月利息是1.86%,截止2018年7月1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之日未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3%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额还清本息,如果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还应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行账号转账60,000元。
  2018年6月11日,被告陈博再次向原告位高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致。同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工行账号转账共计60,000元。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陈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博关于曾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归还本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15,200元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位高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陈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位高平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位高平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元,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1,164元,均由被告陈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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