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藤井一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强,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萍、梁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始在原告处就职,并于2018年2月19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9年1月18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将5,000元错误地汇入被告尾号为7498的交通银行账户。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尾号5616)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39,882元、并额外支付4,410元作为慰问金;上述款项于2018年3月10日前汇入原告尾号为7498的银行账号内等。2018年3月9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依约汇入被告上述账号。
2019年1月18日,原告在向单位另一姓名同为余志强(身份证尾号6518)的员工支付差旅费时误将5,000元汇入被告上述收款账号。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对账单、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暂支单、回单、律师函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应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错误的汇入了被告的账户,故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上海)有限公司5,000元;
二、被告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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