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体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云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伏彩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
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体娱公司)与被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及被告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体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沪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编号为XXXXXXXX的涉案照片;2.判令被告在其涉案网站首页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事件等内容拍摄、制作、传播和推广的体育视觉营销服务提供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网站“沪江英语网”(域名为www.hjenglish.com)上发布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已构成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沪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第二,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是车周勇,只有侵害人身权才需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体娱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首发截图、被告沪江公司网站的ICP备案查询信息、原告名称变更信息、(2017)沪杨证经字第18587号公证书及光盘,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涉案照片的拍摄者车周勇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及知识产权权属协议,证明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了涉案照片拍摄者车周勇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且对著作权权属进行了约定,被告虽质疑签字人员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涉案照片的JPG格式原图及属性信息,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法律未规定作者不能以JPG格式文件对此类作品内容进行举证证明,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能否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作品著作权不归属于原告,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在综合分析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了涉案照片首发网站(域名为www.Osports.cn)的备案信息,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审核时间为2017年6月2日,并非原告。本院对该节事实进行核实后认为,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更名为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经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除原告的曾用企业名称外,不存在名称为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了(2018)沪0115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针对特定案件的评判,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其开具时间存疑,且提交时已逾举证期限,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事实,该发票可证明相关事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体娱公司原名为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原告系“全体育传媒”网站(域名为www.Osports.cn)的主办单位。车周勇系原告聘用的摄影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10日。劳动合同第三条对知识产权权属作出了约定,车周勇在原告工作期间所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16年8月11日,车周勇拍摄了中国运动员林丹在里约奥运会羽毛球单打预赛比赛过程中的照片,并首次发表在原告“全体育传媒”网站上,照片编号为XXXXXXXX,署名为车周勇/Osports全体育传媒。
2017年11月9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沪江公司网站(域名为www.hjenglish.com)上使用涉案图片的页面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1月18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发表的文章《2016里约奥运会超级丹轻松碾压对手》中使用了一张林丹比赛过程中的照片作为配图。经比对,该照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XXXXXXXX的涉案照片一致。
另查明,上述公证书中公证了被告网站上12张照片的使用情况,且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发票。为诉讼,原告还聘请了律师,并提供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体娱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照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作品作者为车周勇。再据车周勇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及知识产权权属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取得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在被告沪江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将涉案作品予以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该申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赔礼道歉适用于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旨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对法人而言,其人身权利主要表现为法人的名誉、荣誉和商业信用等。本案中,原告作为法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信用等社会评价造成贬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且该公证书中同时公证保全了其他十余张图片的使用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本案中被告应负担的公证费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
二、驳回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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