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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第三人孙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江、第三人孙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华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后,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质证,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第三人孙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质证,原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左右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渤海郡项目期间,被告华某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将项目G2#、G3#、G4#、G5#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何某某施工。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889234元。现被告尚欠23071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剩余工程款已由第三人孙志国领走。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3071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1、被告华某公司与第三人孙志国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何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仅代表第三人进行结算。2、原告所诉金额有误,应扣除被告支付给施工人员张绍风的劳务费6.3万元。
第三人孙志国述称:1、第三人孙志国系原告何某某所诉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称涉案工程系其承包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负责现场指挥,第三人负责采购、管理、接洽公司、领取工程款、发放工资,2014年11月29日与被告华某公司结算时,第三人出差,故叫原告代为结算。
原告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工程量结算单1》、《预埋套管变更单》、《设计变更联系单》,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分包人。
被告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系唯一的施工人。
第三人孙志国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排除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第二组、庄恒阳、刘月林、何中军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系水电班组负责人。
第三人孙志国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身份无异议,确实参与了施工,但未到庭接受质询。
第三组、《2014年度个人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将该表交到劳动部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被告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表是虚假的。
第三人孙志国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表是原告交到劳动部门,但该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人孙志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水电预埋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华某公司与第三人孙志国。
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班组承包协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郁邦工资结算单》、《工资发放明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发票》、《报销凭单》、《购货清单》、《收据》,上述票据均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
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系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
一、《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职员唐阿驰处理渤海郡农民工工资,授权期间为2018年2月12日至22日;
二、工资表二份。证实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华某公司发放何某某班组工人张绍风劳务费6.3万元;发放孙志国班组工人劳务费561930元。
被告华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孙志国称,发放的孙志国班组工资系架子工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虽为原告提交给劳动部门,但劳动部门并未依此工资表处理工人工资发放,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孙志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均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具备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系经劳动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华某公司为原告何某某出具了加盖“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郡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结算单1》一份,载明:“水电何某某班组承包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郡项目部G2#、G3#、G4#、G5#楼的分项工程内容。已完成工程量49513M2,以18元每平方米承包。合计(大写):891234.00元人民币,已付工程款(大写)元,未付工程款(大写)元。公司帮工款贰仟元未完成工程量元,公司应实付工程款(大写):捌拾捌万玖仟二百叁拾肆元。班组确认:何某某安全员:技术总工:刘炳勤执行经理:韩连伟2014年11月29日”。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孙志国述称被告华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量结算单1》中的大部分工程款,但其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到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孙志国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争执焦点一,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接受了原告组织的施工并为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1》,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孙志国在劳动部门发放工资时系分别制作了工资表,其中明确有“何某某班组”。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施工组织者何某某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华某公司事实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但是,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明确了施工工程价款,原被告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其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第三人既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未向原告作出与被告连带承担债务的加入承诺,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执焦点二,即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孙志国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三人孙志国虽提交《郁邦工资结算单》等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程度,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对第三人关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确系合伙关系,根据涉案工程的结算单记载,被告的结算对象系原告,合同相对人也应为原告,因此,付款对象同样应为原告。原告从未给予第三人领取工程款的授权,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领取工程款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被告擅自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在未能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若认为其向第三人付款构成重复付款,可以另案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被告通过劳动部门向何某某班组劳务人员张绍风支付劳务费6.3万元是否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原被告的结算金额为889234元,即使将施工人员张绍风的劳务费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后,被告未付的金额仍为826243元,原告仅请求230711.1元,远低于扣除后的金额,因此,不宜从原告的诉请金额中重复扣除该笔劳务费。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230711.1元;
二、第三人孙志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书记员: 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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