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李飞龙(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XX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人。
被告周某,男,汉族,略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贾旗路中段。
负责人马汉宁,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诉XX、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飞龙、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XX驾驶陕F21265/陕Fl152挂号半挂车,由略阳县向勉县方向行驶,侧翻后继续向前滑行时撞在路边的围墙上后,遇相对方向行驶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周舜华佳士得陕FM93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XX、何某某受重伤。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左下肢离断伤,住院152天。
原告经陕西省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对需要配备假肢的相关费用及标准予以评定,确认被鉴定人假肢配置费用为48000元/次,使用周期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配置费的2%。
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右尺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
被告XX所驾驶的陕F21265号/陕Fl152挂号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相关商业保险,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中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
由于第一被告XX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人何某某受伤致残,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失,2014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和精神抚慰金共709936.5元。
被告XX、周某辩称,XX是车主周某顾请的驾驶员。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案依法由被告XX、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周某已经垫付和预付给原告何某某的款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于周某;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及其他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的陕F21265/陕Fl152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分项限额部分不予承担。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虽然申请人的主挂车都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申请人只能按主车的最高保险金额为限理赔。
三、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四、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偏高、部分没有依据:1、误工费按照每年44330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
2、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20年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万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要求偏高,应以合理开支为限。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2、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何某某户籍证明;2、陕F2126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陕F21265机动车保险单。
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雇佣司机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第三组:损失赔偿。
l、何某某住院病历;2、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3、交通费发票1436.2元;4、住宿费发票1435元;5、鉴定费发票2张计5100元;。
证明住院天数共152天和发生的赔偿费用。
6、陕西汉辉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伤残。
右尺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
7、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明何某某假肢配置费用一次为48000元,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费用的2%。
何某某,正值42岁,按照中国目前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70年-42年)÷4年/次×48000元/次=336000元,维修费为(70年-42年)×48000元×2%=26880元。
8、何某某暂住证;9、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10、居委会证明;证明何某某为城镇常住人口,适用于城镇赔偿标准。
11、何某某延川公安局上岗证、作业证及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川黄河引水工程第四项目部经理部证明。
证明何某某月工资6000元,误工费用超过2012年陕西社平工资,误工费赔偿时应按2012年陕西省社平工资计算。
12、何金银、杨春玉户籍证明。
证明何某某父母两人为法定被抚养人。
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于第一、第二组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5、6、7、12。
鉴定费发票及两个鉴定意见书和被扶养人身份户籍证明无异议,对8、10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3、交通费发票1436.2元;4、住宿费发票1435元。
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合理支出证据证明,庭审中仅陈述二次鉴定的差旅花费,其发生的数额与实际不符。
对于9、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何某某为城镇常住人口,适用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11、何某某上岗证、作业证及公司证明。
异议认为,暂住证和住房产权及居委会证明,均指证原告居住地在西安,一般打工者一人房屋租金7000元大套房不现实,且原告提供的打工地点远在榆林延安市,尤其工资月收入6000元的证明也没有时间落款,与民事证据规定不符。
被告XX、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XX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四份,证明驾驶证有效、车辆所有人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二、事故1、责任认定书。
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住院病历。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垫付医疗费7张和垫付其他款项收条9张。
证明垫付款原告99378.73元。
原告和其余被告对于被告周某提举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证明主体资格。
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
证明保险公司只能按主车的最高保险金额为限理赔。
原告和被告周某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对于证据一、主体资格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认为保险公司在推脱责任,买保险时没有告诉主车和挂车理赔是分别计算。
对于条款不认可,在投保时没见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质证无异议有效证据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XX驾驶陕F21265/陕Fl152挂号半挂车载钢筋,由略阳县向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勉康线27KA4+350M下坡右缓转弯处,由于操作不当,该车侧翻后滑向路左,所载钢筋散落在庄稼地,该车继续向前滑行时撞在了路边的围墙上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周舜华佳士得陕FM93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XX、何某某受重伤,车辆和围墙及庄稼不同程度损坏。
2013年4月16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3)第2-3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左下肢离断伤。
2013年3月7日行左下肢清创截肢术及石足背清创缝合术,住院152天,于2013年8月6日出院。
原告何某某出院后,经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进行伤残评定,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2013年8月2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36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何某某构成左下肢碾压离断伤,下肢自膝上14cm处缺失,为五级伤残;右肩胛上缘骨折及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2%,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右尺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
鉴定费用为2100元。
原告何某某伤残进行假肢适配安装,由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省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进行假肢适配安装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并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9日出具陕民康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配几何锁膝关节碳纤脚板左大腿假肢。
2、假肢配置费用为48000元/次。
3、假肢使用周期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配置费的2%。
鉴定费3000元。
陕民康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质证时,因鉴定书存在质资和适配假肢类型有瑕疵,原被告同意鉴定机构补充后,进行书面质证,2014年5月25日各当事人书面质证完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确认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项目。
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人;XX是车主周某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受雇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周某承担。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保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按陕F21265号/陕Fl152号半挂车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共计752564.73元(其中扣减返还周某垫付的医疗费51184.73元和垫付的其他款48194元,计99378.73元);实际支付原告何某某65318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以上两项合计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6582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89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限宣判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确认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项目。
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人;XX是车主周某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受雇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周某承担。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保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按陕F21265号/陕Fl152号半挂车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共计752564.73元(其中扣减返还周某垫付的医疗费51184.73元和垫付的其他款48194元,计99378.73元);实际支付原告何某某65318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以上两项合计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6582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89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限宣判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建略
书记员:李惠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