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熊先林(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姜某某
姜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农民。
被告姜某,农民。系姜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姜某某、姜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登记于被告姜某某名下,且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姜某某应与被告姜某共同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为68826.35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50元/天=1900元。四、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五、原告护理费:26209元/365天×180天=12924元。六、原告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数额为26209元/365天×194天=13929.2元。七、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62%=134527.6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何善福生活费8681元/年×5年×62%÷2=13455.55元;母张进秀生活费8681元/年×5年×62%÷2=13455.55元,小计26911.1元。九、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82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十一、原告摩托车维修费999元。十二、鉴定费1500元。上述赔偿款总额279097.2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9元。上述交强险赔偿额为120999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999元。余款279097.25-120999=158098.25元,应由被告姜某某、姜某在按责分担范围内予以赔偿,计算为158098.25×70%=110668.78元。被告姜某某、姜某已支付35000元,还应支付110668.78-35000=7566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10999元;
二、被告姜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75668.78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姜某某、姜某负担560.95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姜某某、姜某支付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负担30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登记于被告姜某某名下,且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姜某某应与被告姜某共同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为68826.35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50元/天=1900元。四、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五、原告护理费:26209元/365天×180天=12924元。六、原告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数额为26209元/365天×194天=13929.2元。七、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62%=134527.6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何善福生活费8681元/年×5年×62%÷2=13455.55元;母张进秀生活费8681元/年×5年×62%÷2=13455.55元,小计26911.1元。九、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82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十一、原告摩托车维修费999元。十二、鉴定费1500元。上述赔偿款总额279097.2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9元。上述交强险赔偿额为120999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999元。余款279097.25-120999=158098.25元,应由被告姜某某、姜某在按责分担范围内予以赔偿,计算为158098.25×70%=110668.78元。被告姜某某、姜某已支付35000元,还应支付110668.78-35000=7566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10999元;
二、被告姜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75668.78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姜某某、姜某负担560.95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姜某某、姜某支付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负担302.05元。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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