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之琦,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信苗,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何之琦与被告吕信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之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信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之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金仲英与被告相识已久。2013年2月6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母亲以ATM转账交付被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母亲转账、现金分别交付被告两笔借款42.2万元、33万元,现金33万元系原告家人凑齐后由原告母亲送至被告在浙江绍兴上虞区开设的金鼎伞业公司办公室交给被告本人。上述三笔借款均有借条,借期均为一年,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故重新书写借条,并将应付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则将原借条还给被告。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本金利息共计121万元,全部计入借款本金,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然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通过母亲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吕信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之琦借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1,210,000,还款日期2017.10月30日之前,因此款已欠多年,保留随时催讨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21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信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之琦借款1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被告吕信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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