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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乐兵与刘保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乐兵,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周樑,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英,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强(系被告儿子),男,1995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何乐兵与被告刘保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乐兵、被告刘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害损失14,610.6元(医疗费4,870.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被告已受刑事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保英辩称,自己没有工作,也没有钱,且原告也将自己打伤,自己被判了半年刑,原告要求自己赔偿损失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的同乡张法光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施庙292号附近与一男子发生争吵,被告儿子刘广强上前劝阻时与张法光言语不和引发打架,原告冲上去帮张法光一起打刘广强。被告接到儿媳杨楠的电话,得知刘广强被人殴打,遂赶去现场,与原告等人互殴。期间,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脸部,致原告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870.6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8月28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结合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被害人何乐兵有过错等情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2、原告从事个体废品回收工作,没有固定工作。事发当天原告上身穿短袖,下身穿裤子。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4刑初1333号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派出所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轻伤,构成犯罪,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据实予以认定4,870.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20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的休息期限认定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市场标准50元/日,结合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认定1,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20元/日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的营养期限认定6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凭票据认定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时必然会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确系原告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英应赔偿原告何乐兵医疗费4,870.6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13,710.6元的70%,即9,597.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7元,减半收取82.64元,由原告何乐兵负担28.36元,被告刘保英负担54.2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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