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乾,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良,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张文君,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乾与被告张立良、张文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童、被告张立良、张文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定金300,000元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8日,在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总价13,800,000元的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后原告分两次支付定金300,000元。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依所签订的《解约协议》的约定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找到或配合找到新客户,使两被告重新与新客户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完成《解约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两被告不愿按协议的约定退还定金300,000元。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张立良、张文君共同辩称,与两被告重新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新客户并不是原告找到或配合找到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的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立良、张文君系父女关系,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系张立良、张文君。
2019年1月28日,张立良、张文君与何乾、居间方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何乾向张立良、张文君购买总价13,800,000元的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后何乾支付购房定金300,000元。2019年2月16日,张立良、张文君(出售方,甲方)与何乾(买受方,乙方)签订《解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继续房地产买卖,乙方已付款项300,000元均由甲方视作违约金没收,但若乙方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找到或配合找到新客户以大于或等于各付价13,800,000元并在链家作为居间方的前提下,签订链家房地产买卖合同,则甲方无息退还乙方300,000元。2019年7月17日,系争房屋以13,800,000元的价格成交。
又查,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业主张立良、张文君名下位于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由上海链家黄金城分行及该店业务经理陈湖兵居间介绍,于2019年7月17日与买方王晓琛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后续交易程序。何乾是上海链家洋泾花园B分行介绍的购房客户。上海链家黄金城分行及该店业务经理陈湖兵不认识何乾”。
再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2019年8月2日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付款人何乾。
审理中,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来院称本公司一直使用上海链家这一品牌。
审理中,何乾与被告张立良、张文君均认可重新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客户是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的,与何乾无关。
审理中,何乾提供与周济(链家工作人员)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以此证明周济系系争房屋的维护人员,在《解约协议》签订后,周济多次带人看房,系争房屋被重新成交后,周济也参与分红。自己按照协议的约定“找到或配合找到新客户”,自己一直关注购房的全过程,没有直接出面是因为担心可能会给系争房屋交易产生影响。何乾另称《解约协议》中找到客户的方式包括直接找到或配合找到,在配合找到客户的情形下,自己所要做到的只是配合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现系争房屋已经按照约定以不低于13,800,000元的价格出售,张立良、张文君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失,故应将定金返还自己。张立良、张文君则称何乾并没有按照解约协议的约定找到或配合找到客户,完成后续交易的客户与何乾无关,现自愿补偿50,000元。
本院认为,何乾与张立良、张文君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解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何乾要求返还定金的前提条件是“找到或配合找到新客户,以大于或等于各付价13,800,000元并在链家作为居间方的前提下,签订链家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中,首先,何乾认可在何乾与张立良、张文君签订《解约协议》后,由上海链家居间介绍重新完成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与何乾无关,这与《解约协议》中约定的“找到客户”不相符合;其次,从言语上理解“配合”的含义应是各方面分工合作来完成共同的任务,但现何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湖兵共同完成系争房屋重新买卖,故与“配合找到”也不相符合。故何乾要求张立良、张文君按照解约协议的约定返还定金30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何乾要求张立良、张文君支付律师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现张立良、张文君表示愿意补偿何乾50,000元,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良、张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补偿原告何乾50,000元;
二、原告何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计2,981元,由原告何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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