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五林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五林。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五林与被告张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委托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至2014年8月15日鉴定完毕,恢复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五林及委托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缪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合格,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某某认可其出售给原告何五林的罗萨牌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承包装修房屋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何五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五林承包装修的房屋被浸泡的经济损失有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五林系祥源小区C7栋4单元808室的装修承包人,且原、被告均认可在暖气发生漏水时装修还未交工,故原告何五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何五林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工违约金,因其并未向业主实际给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何五林因暖气质量问题漏水造成原告何五林所装修房屋被浸泡的损失602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五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合格,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某某认可其出售给原告何五林的罗萨牌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承包装修房屋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何五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五林承包装修的房屋被浸泡的经济损失有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五林系祥源小区C7栋4单元808室的装修承包人,且原、被告均认可在暖气发生漏水时装修还未交工,故原告何五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何五林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工违约金,因其并未向业主实际给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何五林因暖气质量问题漏水造成原告何五林所装修房屋被浸泡的损失602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五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铁超
审判员:姚兰菊
审判员: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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