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亚兰,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燕,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何亚兰与被告王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08年与原告女儿结婚后,2009年初因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志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原告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借款80,000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志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2009年与(于)何亚兰(原告)处借款八万元整至今未归还,现另写借条一张,2009年借条无效,今借何亚兰(原告)八万元整。
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款后被告并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告名下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亚兰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志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国凤
书记员:李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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