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亚华,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何英,女,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斌,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亚华、何英与被告黄斌、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黄斌、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06,036元,三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19时7分,被告黄斌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廊公路进建新大街(东)南约500米处时,恰遇原告何亚华之妻、原告何英之母包小妹沿人行横道线步行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因被告黄斌未按规定减速让行,导致与包小妹发生碰撞,造成包小妹受伤并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包小妹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补偿了原告12万元,原告为其出具谅解书。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案发后被告黄斌驾车驶离现场,十分钟后返回现场并在现场等待民警,逃逸行为实际上已经发生,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丧葬费标准过高,认可42,792元;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酌情认可500元;处理亲属的误工费认可3人15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衣物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经受刑事处理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亚华、何英分别系死者包小妹之配偶、女儿。2018年4月15日19时7分,被告黄斌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廊公路进建新大街(东)南约500米处时,恰遇原告何亚华之妻、原告何英之母包小妹沿人行横道线步行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因被告黄斌未按规定减速让行,导致与包小妹发生碰撞,造成包小妹受伤并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包小妹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黄斌驾驶的涉案车辆向三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后,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就死亡赔偿金协商一致确定为870,000元。
另查明:死者包小妹之父母于事发前已经去世。原告何亚华系死者包小妹配偶,死者包小妹生育一女为原告何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书、养老金情况证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退休证、城农比例证明,保险单,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黄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三星公司认为被告黄斌构成逃逸,本院认为,根据(2019)沪0116刑初64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黄斌事发后系未及时停车查看,继续驾驶前行,后于当日19时16分驾驶车辆返回事故现场,在得知他人已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并向现场处置民警主动投案,因此不构成逃逸,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拒赔条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三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三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就死亡赔偿金协商一致为87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6,992元。
4、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丧事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
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6、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诉请7,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1-6项合计975,592元,由三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黄斌负担。
综上,被告黄斌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星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75,59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亚华、何英10,0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亚华、何英975,592元;
三、驳回原告何亚华、何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7元,由原告何亚华、何英负担1,299元,被告黄斌负担6,528元。被告黄斌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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