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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孙轶玥与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孙轶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何某、孙轶玥与被告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孙轶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孙轶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借款利息216.6万元(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5日起,暂算至2019年4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上合计516.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原告孙轶玥的亲戚。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三年。当日,原告孙轶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此后,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10万元便再无还款行为。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凌雄辩称,两原告是其亲戚,对借款300万没有异议,该款确实收到。在2014年春节其还归还过原告60万利息,其并不是要赖这笔钱。目前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希望原告调低利息,能够给一定期限还款。双方约定的20%利息其是不情愿的,现原告仍按此主张是不人道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两原告系亲戚。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年息20%,借期三年,本金、年息也可按整年度当年结清。当日,孙轶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归还过110万元利息,故现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确认被告归还110万元,并自愿调整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0月4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归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20%年息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孙轶玥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凌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孙轶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年息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8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凌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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