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及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4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邹某某驾驶皖A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钢九村小区内,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另肇事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某某庭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皖A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钢九村小区内,与在小区内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疗伤支出医疗费55,445.23,并住院治疗了7天,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
另查明,皖A5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购货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余款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医疗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5,445.23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45,585.2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1,00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55,585.23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原告何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1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