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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路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日格图,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飞,山东省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诚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被告李振国、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立案后,依法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日格图、被告路某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飞、被告路兴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被告李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某某、路兴运输公司、李振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02.45元[(152003.5元-10000元)×70%+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6155元[(461650元-110000元)×70%+110000元]、误工费26072.62元(104.92元/天×355天×70%)、护理费4170.88元(56天×106.4元/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56天×100元/天×70%)、营养费3920元(56天×100元/天×70%)、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5元(11463元/年×5年÷9人×70%×70%)、精神抚慰金14700元(21000元×70%)、鉴定费1425.9元(2037元×70%)、护理人员住宿费12544元(320元/天×56天×70%),以上共计535431.35元;2、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7时许,被告路某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日班花苏木乌兰包楞嘎查东南角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奈认字[2016]YB第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出医疗费135676.36元。何某某的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九级、十级伤残。路某某和李振国执行工作时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路某某系路兴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路兴运输公司,该货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路某某辩称,其承认2016年7月2日7时许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日班花苏木乌兰包楞嘎查东南角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其是王某雇佣的肇事车辆×××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是在雇佣工作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路某某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某辩称,承认其是×××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路兴运输公司,路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愿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振国辩称,其并非×××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也非肇事车辆驾驶员路某某的雇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承认×××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该公司核定应为5级伤残,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路兴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属实,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路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人员,和该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该肇事车辆由王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根据王某和该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实际车主王某承担。路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构成重大过失,应与王某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7时许,被告路某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日班花苏木乌兰包楞嘎查东南角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奈认字[2016]YB第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某的损伤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的损伤应评定为五级、九级、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3501.76元;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7222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在奈曼旗人民医院补牙,支出医疗费16266.1元。在奈曼旗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52003.46元,有就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某某此次损伤应该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及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主张确认为109402.42元[(152003.46元-10000元)×70%+10000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伤残赔偿指数为70%,故伤残赔偿金确认为356155元[(32975元/年×20年×70%-110000元)×70%+110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严重右腿截肢,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费确认为26072.62元(104.92元/天×355天×70%);4、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且其伤情严重,应该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恢复,故护理费确认为4096.4元(106.4元/天×55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850元(100元/天×55天×70%),营养费确认为3850元(100元/天×55天×70%);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母亲身份证及所在村委会证明材料,其母共有子女9人,且存在需要被赡养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120.5元(11463元/年×5年÷9人×70%×70%);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4700元(30000元×70%×70%);7、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存在,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8、鉴定费2037元之70%为1425.9元。综上,原告何某某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22672.84元。另查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该车挂靠在路兴运输公司,路某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路某某与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路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路某某按7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其余30%责任由何某某自行负担。王某系×××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路兴运输公司,路某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路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何某某的损害,应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路某某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和路兴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路兴运输公司主张路某某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振国、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审理。李振国并非路某某的雇主,在本案中也不具有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某、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2672.84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计4577.5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林

书记员:甄乐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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