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仕斌,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天、周玉珠,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祁康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仕斌与被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力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天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力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徐次文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浩力森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先担任车间操作工,后担任制造部树脂车间班长。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会接触炭黑和钛白粉。2018年9月,经医疗机构确认,原告患有职业性混合尘肺叁期。2018年11月,工伤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XXX疾病。2019年1月,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为XXX疾病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920元。被告导致原告患XXX疾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力森公司辩称,原告关于XXX疾病的相关损失已经通过(2019)沪0114民初16117号案件予以处理,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诉讼,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末离职,在2018年发现疾病,无法确认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时患病,被告已经配合原告进行工伤理赔,尽了应尽的义务。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所处的岗位,只有其一人患XXX疾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沪0114民初161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仕斌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原告任职制造车间操作工,接触XXX疾病危害因素炭黑、钛白粉。2014年4月4日,原告因家庭原因辞职,并实际工作至该日。离职时,被告单位未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8年9月5日,原告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混合尘肺叁期。2018年11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患XXX疾病,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申请单位系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认定工伤之后,被告单位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XXX疾病致残程度叁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一方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因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被确诊患职业性混合尘肺叁期,属于工伤,XXX疾病致残程度为叁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被告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所工作的有XXX疾病风险的岗位上采取了足够且有效的防护措施,另外被告单位也未履行对原告进行离职前体检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患职业性混合尘肺叁期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年龄正处于壮年期,患XXX疾病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除了身体上的痛苦之外势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何仕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浩力森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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