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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仙与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仙,女,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慧,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峰,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何仙与被告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5月7日起产生借贷关系,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7日和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各出借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不能按期偿还为由于2018年7月8日和7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双方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8年10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本金,同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本金,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000元,2018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合计10,000元。被告借款期限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未能按期还款,最终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性质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分别系2018年6月5日的50,000元以及2018年6月8日的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5日。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遂涉诉。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原、被告互相转账5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合计70,000元,余款30,000元通过支付宝归还,上述款项与涉案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90,000元未归还,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仙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项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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