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令一与樊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令一,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春锋,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令一与被告樊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令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被告樊春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第二次庭审前受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令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均在上海晨达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人力公司”)任职。2017年10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至被告建设银行10万元,备注借款。被告从晨达人力公司离职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然被告一直拒绝。原、被告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一经原告提出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樊春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拖欠其的工资与奖金。被告自2009年10月进入晨达人力公司,担任外包部门负责人,自2017年4月开始兼任上海晨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外包公司”)总经理,于2018年2月底离职。其与两家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也无固定金额。原告原系晨达人力公司的董事长,现担任经理,同时亦系公司控股股东。被告工资由晨达人力公司与晨达外包公司发放,自2010年、2011年起奖金通过原告个人账户发放,以降低社保成本。2015年之前公司有年终奖,2015年过年前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先转账给被告8万元,后又转账2万元,系被告年终奖与奖金。自2016年起,奖金(含年终奖)变更为通过原告个人账户向被告每月发放1.2万元的形式。晨达人力公司于2016年在新三板上市,以这种形式发放工资与奖金是为了规避相应规定。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的奖金与年终奖并未发放,也未通过其他形式予以补充。2017年10月份被告家中装修,其让原告将上述奖金支付给其,但其并不知道原告在转账中备注了借款。如果是正常借款,都应该有借条或者书面约定,故不认可涉案款项系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在“交易摘要”载明“借款”。2018年3月21日13时21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樊老板,既然不想见面的话,你借我的钱麻烦这两天还给我,我们避免再有交集。”同日14时19分,被告向原告回复微信“何老板,请把我2017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奖金(每月12,000元,12个月合计144,000元),还有2018年2月份的工资20,000元,两项合计164,000元整这两天给到我,我们避免再有交集”。
  另查明,被告曾就职于晨达人力公司,后又于晨达外包公司兼任职务,于2018年2月底离职。原告曾系晨达人力公司董事长,现任公司经理。在审理中,被告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晨达人力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7,655元);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晨达外包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晨达人力公司与晨达外包公司共同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每月2,000元,除此之外,于2015年1月30日转账19,000元,摘要载明为“红包”;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80,000元,摘要载明“PAYMENT/何令一”;于2015年2月25日转账20,000元;2016年1月至5月,原告个人账户每月向被告转账12,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均系代公司发放的被告奖金。
  上述事实,由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邮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借款?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原告代公司补发此前拖欠其的工资与奖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个人账户每月固定向被告转账,金额原为2,000元后变更为12,000元,被告提出上述款项系原告代公司支付其的奖金。原告在庭审时对此予以承认,称因当时公司管理不规范而进行了上述操作。2016年5月之后,原告个人账户未再向被告转账,直至2017年10月转账了涉案款项。被告又提供了案外人樊某某、钱某某、彭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提出上述三人分别系被告父亲、母亲与丈人,为了配合公司在新三板上市,晨达人力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将被告的奖金通过上海志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由原告实际控制)向上述三人银行账户发放;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这段期间的奖金并未发放,故涉案10万元系原告补发其该期间的奖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之前向被告发放奖金的转账记录,亦无法必然证明2017年10月20日涉案款项转账即系对其奖金的补发,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其次,关于原、被告2018年3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一是从聊天记录的文义来看,被告的回复中对于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未予否认,并向其另提出了补发奖金与工资的要求,可视为被告对涉案款项系借款性质之认可。被告解释其意思是如果原告不认为这10万元系奖金的话,那么还要求原告补发拖欠的奖金。本院认为该解释较为牵强,不符合常人对于该段聊天记录的正常理解,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二是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要求补发奖金的期限是2017年1月至12月,而被告庭审中辩称涉案款项补发的是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奖金,虽然其解释前一年的奖金于后一年发放,但在时间陈述上仍前后不一致。可见,被告亦无法明确涉案款项的具体指向。再次,根据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转账记录,除去每月定期的转账之外,非定期的大额转账记录原告多会备注,如2015年1月30日转账19,000元的摘要备注为“红包”,2015年2月17日转账80,000元的摘要备注为“PAYMENT/何令一”(PAYMENT中文含义可解释为报酬),可见涉案款项原告备注为“借款”亦符合其习惯。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曾就职公司之间如对劳动报酬存在争议,可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令一借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何令一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樊春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