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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仲云与徐建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仲云,男,汉族,住三台县乐安镇。
委托代理人:宋志福,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兵,男,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
委托代理人:王槐金,三台县景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丁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何仲云与被告徐建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仲云及委托代理人宋志福,被告徐建兵及委托代理人王槐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仲云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徐建兵驾驶川B83D43号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中江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108㎞+500M路段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徐建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其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川B83D4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26798.15元。
被告徐建兵辩称:2010年5月,其到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登记办理将原B2驾驶证增加了D照,可以驾驶二轮和三轮摩托车,而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0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事实认定不当,从而作出了不当的责任认定,要求依法予以纠正;其投保了交强险,应赔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入院时,其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原告作了两次伤残鉴定,误工费只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原告的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的其他部分诉求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建兵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所驾驶的车在其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何仲云系农业人口,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其他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徐建兵驾驶川B83D43号帝豪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中江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108㎞+500M路段时,与原告何仲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建兵、何仲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何仲云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7800.64元。2012年12月3日至12月7日,何仲云再次经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95.61元,出院时医嘱:门诊外科换药,术后2周拆线,扶拐杖保护伤肢半年,三月内伤肢不负重,如有不适,及时来院门诊复查等。出院后,何仲云门诊治疗又支付费用2614.10元。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支医疗费30000元。2013年7月17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择期来院行左胫骨内固定翻修手术,需住院费用35000元左右,若骨折顺利愈合,需随访,康复期约6-7个月;2014年7月16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病员于2011年6月12日-6月30日在我院行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曾多次在我院门诊随访,近期照片提示胫骨骨折,愈合欠佳。如果行胫骨植骨内固定翻修手术,需住院费30000元左右。如果仅行内固定取出,需住院费用8000元左右,具体方案由病员本人决定。2011年6月16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建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仲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1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仲云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何仲云支付鉴定费600元。2012年6月17日,何仲云再次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川B83D43号帝豪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徐建兵取得B2D驾驶证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
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何仲云与广州市花都区广诚民办职业介绍所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其他单位从事保安工作。由于其妻生病,何仲云于2011年3月回三台照顾妻子,并在三台县乐安场镇租房居住,同时又去三台县慕禹家具沙发厂工作。何仲云被扶养人父亲何佳金,生于1940年6月19日,母亲李秀英,生于1942年2月18日,二人均系农业人口。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36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乐安镇社区委员会和三台县公安局乐安派出所证明、乐安镇农兴村委员会证明、三台县慕禹家具厂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何仲云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徐建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仲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何仲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徐建兵应承担80%的责任,何仲云应承担20%的责任;何仲云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多年在城镇工作,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医疗证明,何仲云手术方案尚未确定,其后续医疗费也无法确认,故本案对其续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待其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诉讼。何仲云作第一次伤残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且在第二次鉴定之前一直在治疗中,故其误工时间从损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即369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确认为80元/天,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77.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前一个月徐建兵已取得B2D驾驶证,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建兵无证驾驶不当,但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徐建兵超速行驶所致,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10.35元(住院费:17800.64元、595.61元,门诊费:261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护理费1789.40元(23天×77.80元/天);4、误工费29520元(369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2368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9660.60元(何佳金:5367元/年×8年×10%=4293.60元,李秀英:5367元/年×10年×10%=5367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890元,共计107044.35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408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890元,即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9497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07044.35元-94974元=12070.35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徐建兵应赔偿12070.35元×80%=965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仲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94974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30000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64974元。
二、由徐建兵应赔偿原告何仲云经济损失9656.28元。
三、驳回原告何仲云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何仲云负担418元,被告徐建兵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书记员: 汤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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