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邓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42800元,当日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何某某42800元(肆万贰千捌百元)整,半年之内还清。被告胡某借款时有高某在场。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证人高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何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邓某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所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428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胡某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胡某对此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及逾期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标准按42800元,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胡某、邓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42800元并按本金428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军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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