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欢,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峰,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何伟明与被告蔡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何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8月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成本99,161.11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4%,从2015年8月9日暂计至2019年4月13日止,共计1373天),资金占有成本支付到65万元实际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转让其名下5万股亚盛集团的股票(每股13元)给原告且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以任何价格抛售转让的股票,原告遂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65万元给被告。2017年8月,原告始知被告已将相关股票全部抛售,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本市普陀区桃浦镇荣和怡景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所示,被告自2018年2月起至今入住于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属于普陀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涉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故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以其经常居住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本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便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佳莹
书记员:叶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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