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被告因经营饭店所需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利息,但之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交付了借款16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何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卡转卡)用于新世界店(饭店)重新营业资金。附包括之前借据(另有借条)共计人民币肆拾万,此款二年内还清”。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何某某持有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