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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佩蓉与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何启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佩蓉,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伟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范俊贵。
  委托代理人肖力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启成,男,193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青,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盛白妹,女,193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夏晓琳,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第三人何骏垠,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佩蓉诉被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被告何启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盛白妹、夏晓琳、何骏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伟锋律师,被告万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力军律师、王斐律师,被告何启成及第三人盛白妹、夏晓琳、何骏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律师,第三人何骏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0日何启成与普陀区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就曹杨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何启成、盛白妹、夏晓琳、何骏垠及何频作为动迁安置人获得位于本市丰庄十四街坊151弄6号402室的安置房屋。按照动迁时依据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7月19日发布,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原告户口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系动迁安置人,理应享有动迁安置利益。此外,原告是在1995年4月结婚后搬离被拆迁房屋,签订协议前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户口没有迁出过,符合安置条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原普陀区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被告万千公司)与被告何启成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拆迁协议)无效。
  被告万千公司辩称:系争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签约主体的双方对法律关系都是清楚的,系争拆迁协议完全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系争拆迁协议没有安置原告,安置的是5个人。因原告与其丈夫1995年4月已经结婚了,属他处有房,居住的房屋使用面积为25.7平方米。按照当时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规定,“居住困难”的标准为人均实际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原告不属于居住困难,只是户籍挂靠在被拆迁房屋中,因此当时原告不作为安置对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启成辩称:原告和其丈夫于1995年4月结婚,结婚后搬离被拆迁房屋,住到了梅岭北路1001弄的房屋内。其他5人在当年的夏末签订了系争拆迁协议后,根据动迁公司的要求就搬离了。原告当时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系争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白妹、夏晓琳、何骏垠述称:系争拆迁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当时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两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为私房,房屋权利人为何启成(曾用名何啟成)。房屋拆迁时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籍6人,即何启成、盛白妹、何频(1996年5月19日报死亡)、夏晓琳、何骏垠、何佩蓉。何频、何佩蓉系何启成与盛白妹的儿子、女儿。何频生前与夏晓琳育有一子,即何骏垠。1995年4月何佩蓉与何晨曦结婚。何晨曦为当时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户主,该房屋性质为公房,使用面积为25.7平方米。1995年11月20日原普陀区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何启成签订系争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数为5人,即何启成、盛白妹、何频、夏晓琳、何骏垠。现原告以系争拆迁协议没有安置原告为由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普陀区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改制、更名为万千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拆迁协议、住房调配单、《实施细则》、户籍摘抄、何频死亡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被告万千公司提供的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住房调配单、免购上海市住房建设债券证明、领取自行过渡补贴费通知单、住房动迁情况表、动迁情况调查表、系争拆迁协议、私房拆迁补偿领款单、拆迁房屋材料记录、房屋估价表、《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普陀区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拆迁时原告是否属于应安置人口。本案中原告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虽然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但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不予计入应安置人口。按照《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所指“居住困难”包括(1)实际居住面积4平方米/人以下;(2)三代同室或两对夫妻同室(如一室已分隔成二间的不算);(3)其他严重不方便户。而本案中,房屋拆迁时原告丈夫何晨曦有住房且使用面积为25.7平方米,故原告属于《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情形,按照规定不予计入应安置人口。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系争拆迁协议的安置对象,并无不当。此外,系争拆迁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符合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保障了该户的全部安置补偿利益,系争拆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佩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佩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丽蓉

书记员:张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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