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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与吴贵宝、文春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俊,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贵宝,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春荣,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俊与被告吴贵宝、文春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吴贵宝与文春荣之间于2018年2月26日签署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沪(2018)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撤销房地产抵押登记。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何俊与吴贵宝等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吴贵宝以122万元价格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动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7年12月5日,房屋限制交易期限届满后,吴贵宝提出原告加钱过户的无理要求,被原告予以拒绝。后吴贵宝再次向原告提出只要额外加钱就能办理产权过户的无理要求,原告再次予以拒绝。2018年2月26日,吴贵宝与文春荣恶意串通,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吴贵宝向文春荣借款金额高达210万元,吴贵宝还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文春荣,并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借款用于吴贵宝的经营和生活。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0日,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29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何俊与被告吴贵宝、王某2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吴贵宝、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和赔偿原告何俊购房款、购房差价损失及额外补偿金合计292.7566万元。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沪0115执24866号]。因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存在抵押权,妨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认为,在房屋交易限制期限届满后,吴贵宝为达到房屋加钱过户的不当目的,与文春荣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高达210万元,恶意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两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吴贵宝与文春荣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应属合同无效。被告吴贵宝还以同样手法,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房屋交易期限届满后,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先后两次向案外人王某1各借款215万元,合计借款金额高达43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王某1,且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综上所述,因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存在虚假抵押权,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妨碍原告合法权益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贵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的债权在先,原告对吴贵宝的债权经法院判决在后,原告无权请求在先债权无效。两被告没有恶意串通,双方借款时,吴贵宝是房屋权利人,借款真实,有借款凭证、抵押登记,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吴贵宝向王某1仅借款215万元,不是430万元。法院查封了吴贵宝名下的三套房屋,可以清偿全部债务,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
  文春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以民事判决书形成了原告与吴贵宝的债权,原告可以申请执行要求吴贵宝继续履行,两被告的抵押借款不影响原告的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有真实放款,并进行了登记,并未实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存在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王某2、吴贵宝动迁安置所得。2013年6月30日,原告何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王某2、吴贵宝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俊以1,220,000元的价格向王某2、吴贵宝购买涉案房屋,另约定了过户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何俊共计支付房款995,000元。
  2016年9月12日,涉案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王某2、吴贵宝名下。2017年12月28日,吴贵宝、王某2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局申请,将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变更为吴贵宝占99%、王某2占1%,该变更登记于2018年1月5日经核准;同月10日,被告王某2与吴贵宝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中王某2所占的1%的产权份额出售给被告吴贵宝,涉诉房屋产权于2018年1月25日全部登记于被告吴贵宝名下。
  2018年2月26日,吴贵宝与文春荣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贵宝向文春荣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30日,吴贵宝以涉案房屋做为抵押物向文春荣提供担保。同日,文春荣向孙某(系吴贵宝配偶)银行转账210万元。并且双方至不动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月27日,涉案房屋上核准登记文春荣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210万元。
  2018年3月底,何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2、吴贵宝[案号(2018)沪0115民初第29759号],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00万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涉案房屋差价损失178万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额外补偿金244万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判决:一、解除何俊与吴贵宝、王某2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吴贵宝、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俊购房款995,000元;三、吴贵宝、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俊购房差价损失1,432,566元;四、吴贵宝、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俊额外补偿金500,000元;五、驳回何俊其余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何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而属于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需表意人和相对人通谋实施,需双方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有共同的目的指向,都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文春荣向吴贵宝的配偶孙某转账210万元,转账金额与借款合同吻合,吴贵宝明知自己负有过户义务,却与他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确存在违约恶意,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文春荣事先知晓吴贵宝与何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法证明文春荣存主观恶意。故虽然吴贵宝与文春荣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在客观上阻碍了何俊实现房屋过户目的,但无法得出吴贵宝与文春荣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串通,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何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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