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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欣与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俊欣,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星,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俊欣与被告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被告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稷生物)、祁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国、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俊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馥稷生物归还原告欠款52万元。2、请求判被告馥稷生物支付原告利息6,175元(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应付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馥稷生物支付违约金28,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馥稷生物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祁星对被告馥稷生物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馥稷生物签订了一份《股份优先认购之借款协议》,原告向馥稷生物出借100万元,年利率10%,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馥稷生物迟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2017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馥稷生物在2018年2月1日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年利率为13%,如馥稷生物到时不能履行,除应支付剩余本金5%的违约金外,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追偿费用,同时约定被告祁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有52万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馥稷生物辩称:被告馥稷生物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债务纠纷,被告馥稷生物确实尚欠原告本金52万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费。
  祁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起诉被告祁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协议明确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时间约定在2018年2月1日,祁星尽管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但借款补充协议对担保责任范围和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算6个月,祁星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8月1日。原告起诉时,祁星保证期间已过,故祁星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馥稷生物签订股份优先认购之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馥稷生物出借1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馥稷生物应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证据2、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馥稷生物转账20万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其父亲的银行卡账号向被告馥稷生物转账80万元。
  证据3、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馥稷生物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前份协议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续借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年利率13%。被告馥稷生物确认收到100万借款,同时约定被告馥稷生物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馥稷生物及其全部股东愿意以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落款时间2012年3月是打印时出错了,实际是2014年12月26日。
  证据4、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馥稷生物、祁星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因再次未能还款,双方再次签订展期协议,被告馥稷生物最晚应于2018年2月1日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其未偿还利息,年利率13%保持不变,依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被告馥稷生物除应支付剩余本金5%的违约金之外,因未按时偿还产生的各项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告馥稷生物承担,本协议由被告祁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馥稷生物、祁星发送的催款函2份及送达签收回证,证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6、律师委托合同、财产保全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酌情减少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告祁星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被告祁星无法确认。其余的基本没有异议,确实尚欠原告本金52万元。
  两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1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馥稷生物(乙方)及案外人陈某某(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优先认购之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入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乙方每年支付10%利率给甲方,乙方应于2014年9月14日全额返还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全部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借款本金总额5%的违约金,丙方愿意以其全部资产为本协议作担保。
  2、2011年9月15日和2012年3月20日,原告分别向馥稷生物支付了20万元和80万元。
  3、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馥稷生物(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入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乙方每年支付13%利率给甲方,乙方应于2017年12月25日全额返还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全部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借款本金总额5%的违约金。
  4、2017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馥稷生物(乙方)及被告祁星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入100万元,乙方已于2017年5月11日归还甲方10万元,剩余90万元,借款利率年化13%不变,经双方协商,乙方于2017年11月15日归还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归还20万元,2017年12月25日归还10万元,2018年1月10日归还20万元,2018年2月1日归还10万元及剩余未偿还利息(利息按天计算),乙方保证按时足额还款,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法人提供个人担保,乙方到期不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借款剩余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由于未按时还款产生的各项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由乙方承担。被告祁星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5、2018年7月30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向被告馥稷生物及被告祁星发送了催款函。
  6、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祁星于2018年2月辞去馥稷生物法定代表人职务,现仍为馥稷生物第一大股东,持有馥稷生物股份76%。
  又查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方式、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馥稷生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请求判被告馥稷生物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支付违约金26,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馥稷生物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馥稷生物签订的《股份优先认购之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与被告馥稷生物和被告祁星共同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馥稷生物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馥稷生物除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祁星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的情况下,应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祁星抗辩其在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被告祁星的保证期间应在2018年8月1日前,原告直到2018年8月28日才向两被告提起了诉讼,故被告祁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被告祁星的保证期间应在2018年8月1日前,但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已通过EMS方式向被告祁星发送了书面催款函,要求祁星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信息,该催款函送达地址为馥稷生物的住所地,且该催款函已于2018年7月31日被签收。虽然祁星已于2018年2月辞去了馥稷生物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祁星辞职后,仍系馥稷生物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该催款函应认定祁星已收到。故被告祁星抗辩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祁星应对馥稷生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俊欣剩余借款本金520,000元。
  二、被告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俊欣借款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
  三、被告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俊欣违约金26,000元。
  四、被告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俊欣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祁星对被告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祁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馥稷生物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诉讼保全费3,698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丹良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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