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元宝,女,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芳,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元宝与被告陈永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13,051.52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朱泾镇亭枫公路、沈浦泾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不存在昏迷史。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护理各6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6290.06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为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6,21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定残时已满61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计算19年为118,93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8、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被告当庭表示知晓原告在超市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主张以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但无具体收入减少的证据,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680元。9、鉴定费,凭据确认3,900元。以上1-9项合计152,096.50元,由被告按主责承担70%即106,467.60元。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09,467.60元。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元宝损失109,467.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24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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