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元林
何梦苑
刘明山
刘荣
刘选洲
代火青
邓树红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元林。
原告:何梦苑。
原告:刘明山。
原告:刘荣。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选洲,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代火青,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树红。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38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明松,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诉被告邓树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天平保险公司于同年6月7日申请对刘春芳的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与其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新华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10日,该所以没有此方面的技术力量为由终止鉴定。同年9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选洲、代火青,被告邓树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刘春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促使自身疾病诱发而死,且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启动因素,起主要作用,因此,确定刘春芳死亡损失的70%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但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没有证据属于因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归究于自身疾病,则此部分损失应全部纳入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赔偿内容为医疗费12,4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死亡赔偿金184,142元(263,060元×70%)、丧葬费6,858.95元(9,798.50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33,173元(47,390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8,174.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计12,660.9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计245,513.9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尸检费1,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天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和,其中含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保险赔付的数额138,174.89元,因邓树红、刘春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应由邓树红承担超出保险赔付数额80%的赔偿责任,即110,539.91元(138,174.89元×80%)。综上,天平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111,000元(应赔偿额12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邓树红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77,118.97元(应赔偿额110,539.91元-垫付的医疗费3,420.94元-已先行支付的现金30,00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交通事故损失9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邓树红赔偿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交通事故损失77,118.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7元(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已预交)、其它费用(尸检费)1,000元(邓树红已支付),合计3,097,由邓树红负担2,477.60元,由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负担619.40元,经折抵后邓树红实际应承担的金额为1,47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刘春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促使自身疾病诱发而死,且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启动因素,起主要作用,因此,确定刘春芳死亡损失的70%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但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没有证据属于因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归究于自身疾病,则此部分损失应全部纳入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赔偿内容为医疗费12,4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死亡赔偿金184,142元(263,060元×70%)、丧葬费6,858.95元(9,798.50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33,173元(47,390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8,174.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计12,660.9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计245,513.9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尸检费1,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天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和,其中含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保险赔付的数额138,174.89元,因邓树红、刘春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应由邓树红承担超出保险赔付数额80%的赔偿责任,即110,539.91元(138,174.89元×80%)。综上,天平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111,000元(应赔偿额12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邓树红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77,118.97元(应赔偿额110,539.91元-垫付的医疗费3,420.94元-已先行支付的现金30,00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交通事故损失9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邓树红赔偿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交通事故损失77,118.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7元(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已预交)、其它费用(尸检费)1,000元(邓树红已支付),合计3,097,由邓树红负担2,477.60元,由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负担619.40元,经折抵后邓树红实际应承担的金额为1,47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何元林、何梦苑、刘明山、刘荣。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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