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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先岩与肖云霞、洪珍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先岩,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云霞,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珍英,女,194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王瑶琪,女,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王玥琳,女,200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理人:肖云霞(系被告王玥琳母亲),住同被告王玥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芬芬,女,199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卫军,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江东路XXX号。
  原告何先岩与被告肖云霞、洪珍英、王瑶琪、王玥琳、王芬芬、第三人徐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被告肖云霞(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被告王芬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珍英、王瑶琪及第三人徐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先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长明系朋友关系,两人家乡相邻。2015年9月18日,王长明找到原告称其出借给第三人徐卫军200万元,询问原告是否有兴趣一起投资获利,利率可同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表示其不认识徐卫军,但愿意将钱借给王长明。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王长明也在其与徐卫军的《借据》下方签名确认了借给徐卫军的200万元中有何先岩50万元。后原告委托侄子何蜀申向王长明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借款。王长明与徐卫军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王长明最终是否借钱给了徐卫军原告亦不清楚。2018年2月11日王长明去世。被告肖云霞、洪珍英分别为王长明的妻子和母亲,被告王瑶琪、王玥琳、王芬芬为王长明的女儿,王长明的父亲已先于王长明去世。王长明借款后,并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放弃继承的不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共同辩称,原告自认出借给徐卫军的200万元中有何先岩50万,则原告50万元的借款人应为徐卫军,而非王长明,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出借人”处系空白,无法证明与徐卫军产生借贷关系的是王长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据》下方的“这款有何先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系王长明所写,即便为王长明所写,也并非借据,对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未约定,不能证明王长明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人与原告是否曾约定过借款利息及是否归还过借款,被告均不清楚。被告从他处得知,原告曾收取3个月共9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据被告推测应系徐卫军给王长明,由王长明代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均不清楚。该9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本金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借据》签署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洪珍英、王瑶琪庭后到庭称,其为王长明的母亲和女儿,对王长明的债权债务均不清楚。经家庭内部协商,其决定放弃继承王长明的遗产,也不愿承担王长明的债务。
  被告王芬芬辩称,原告自述“一起投资获利”,说明原告应系与王长明一同将款项出借给了徐卫军,王长明仅为原告出借款项的中间介绍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王芬芬目前尚未继承遗产,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或仅同意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其余同被告肖云霞、王玥琳意见一致。
  第三人徐卫军庭前述称,其经案外人李新国介绍认识了放高利贷的王长明。因赌博输了很多钱,王长明和李新国便逼着自己写了很多借据。本案中2015年9月18日的《借据》是写给王长明的,但实际上并未向王长明借钱,银行流水也是造假。王长明和李新国因套路贷诈骗被刑事立案,王长明因去世便未被列为刑事被告。目前公安侦查下来的刑事被害人只有徐卫军一人。《借据》下方的“这款有何先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不知道是谁写的,其向王长明出具该借据的时候没有这行字,也不认识何先岩,不清楚何先岩与王长明之间的关系,200万元中是否有何先岩的50万元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王长明在《借据》复印件下方签名确认“这款有何先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据》复印件载明“今有借款人徐卫军……向出借人___身份证___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于__年__月__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徐卫军,借款日期2015.9.18,担保人李新国、孙建明”。
  2015年9月18日,何蜀申向王长明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
  2018年4月16日,王长明因死亡注销户口。
  另查明,王长明的父亲王修杰先于王长明死亡,洪珍英、肖云霞分别为王长明的母亲、妻子。王芬芬、王瑶琪、王玥琳为王长明的女儿。
  审理中,1.原告提交何蜀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何蜀申为何先岩的侄子……受何先岩委托向王长明转账人民币50万元……本人不会向王长明相关继承人重复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对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何蜀申出庭作证,何蜀申确认上述《情况说明》是其出具。
  2.被告肖云霞、王玥琳主张何先岩曾收到3个月共9万元的利息,提交肖云霞与何先岩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为证。经质证,原告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文字整理资料与录音内容部分不匹配,在录音中原告仅承认收取了9万元利息,并未确认系3个月利息,实际也未确定是多长时间的利息,收取的9万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经当庭播放录音,录音中未见原告明确9万元系3个月利息的表示。
  3.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称王长明存在其他已还款的可能,故申请调取王长明名下银行的交易明细。应被告该申请,本院调取了王长明名下尾号6671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327的招商银行、尾号7843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505和尾号1766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王长明身份证号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各账户的往来明细。经质证,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未见原告收款的流水说明王长明与原告之间无资金往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流水中没有显示王长明对原告有其他转账,故不认可王长明存在除9万元之外的还款。
  4.被告肖云霞、王玥琳于2019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提出原告《借据》下方的“这款有何先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并非王长明所写,认为该句中的“何先岩”与原告诉状上的“何先岩”签名一致,“王长明”三个字也与王长明的签名不一致,故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王长明在《借据》下方签名确认“这款有何先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被告肖云霞、王玥琳虽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其他相关反证。至2019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庭审时,被告肖云霞、王玥琳方提出要求笔迹鉴定。对该申请,本院认为,一方面自立案至最后一次庭审,本案时间跨度近一年之久,被告肖云霞、王玥琳作为有专业代理律师的一方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有违常理;另一方面被告肖云霞、王玥琳本次笔迹鉴定的理由仅为自身肉眼所见的“一致”与“不一致”,理由并不充分,故对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于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对《借据》真实性的否认,未提交相关反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借据》下方签名的字迹系王长明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借款人是王长明还是徐卫军,本院认为应为王长明,理由如下:其一,“这款有何先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系王长明向原告做出的意思表示。徐卫军到庭称不认识何先岩,不清楚何先岩与王长明之间的关系,200万元中是否有何先岩的50万元也不清楚,故本院难以确认王长明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中向徐卫军披露了何先岩,“这款有何先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约束的双方应仅为原告与王长明,原告据此向做出承诺的王长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二,款项的交付上,2015年9月18日何蜀申向王长明转账支付50万元。何蜀申出具《情况说明》称系代何先岩支付,故原告支付了所借款项,支付的对象为王长明,非徐卫军。原告向款项的收款方主张权利,在无证据证明确系代收的情况下,理由正当。其三,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称原告曾收取9万元利息,给付的主体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称可能是徐卫军给了王长明,王长明代为出面给了何先岩。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对代为转付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其四,关于原告诉状上“一起投资获利”,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王芬芬称构成了原告的自认,即王长明与原告一起出借给徐卫军,一起获利。本院根据原告诉状的文意,载明的确系“王长明声称”,结合庭审中的表述,本院认为该诉状表述与原告借款人为王长明的主张并不冲突。综上,原告与王长明间有出借款项的合意,原告亦向王长明支付了所借款项,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王芬芬虽主张王长明仅为中间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王长明为借款人,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归还。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称原告曾收取9万元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王长明曾口头约定有利息,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则主张根据“这款有何先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的字迹应为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肖云霞、王玥琳该无利息约定的主张与其9万元利息的确认不相吻合,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确曾载明了徐卫军的利息约定,与原告陈述的王长明表示投资获利的表述吻合,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生活常理,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长明间应系约定了利息。根据该约定,支付的9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结合支付的时间和时段计算应折抵的本金金额,现被告肖云霞、王玥琳未举证证明支付的时间和对应时段,故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是否存在本金折抵。经计算,9万元在支付利息后并无结余,故被告肖云霞、王玥琳要求抵充本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退一步讲,若如被告肖云霞、王玥琳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则原告收取的9万元利息,在被告肖云霞、王玥琳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支付缘由的情况下,应视为系借款人自愿支付。该自愿支付的金额,经计算,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故被告肖云霞、王玥琳要求抵充本金的意见,亦难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肖云霞、王玥琳虽主张王长明可能存在其他还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本院查询的王长明银行流水,亦未能显示王长明有其他向原告转账的记录,故对被告肖云霞、王玥琳主张王长明存在其他还款可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归还的主体,因王长明已去世,被告肖云霞、洪珍英、王瑶琪、王玥琳、王芬芬为王长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洪珍英、王瑶琪到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王长明的遗产,其余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遗嘱或遗赠等其他继承方式,故应由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王芬芬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是否涉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肖云霞、王玥琳代理人称不清楚,是否报案需征询被告本人意见,但截至本案判决时被告未予答复,出庭的肖云霞亦未明确表示报案,而徐卫军则表示王长明与何先岩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也不认识何先岩,故本院难以确认本案与徐卫军的相关案件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原告以民事法律关系向王长明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时效问题,因本案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何时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而非借款之日。故对被告肖云霞、王玥琳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洪珍英、王瑶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王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何先岩借款本金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肖云霞、王玥琳、王芬芬在继承的王长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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