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先锋,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佳辉,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先锋诉被告卢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卢佳辉,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08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牵引费5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卢佳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卢佳辉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市闵行区都会路元江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DG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佳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卢佳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卢佳辉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市闵行区都会路元江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DG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佳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先锋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受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DGXXXX车辆登记在原告何先锋名下。牌号为沪C6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仅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佳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卢佳辉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中,伙食费元应予剔除;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7,3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情支持900元和1,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性质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136,06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牵引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停车费金额,结合当事人对停车事实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结合相应票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3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衣服损失费100元、牵引费5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5,907.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已垫付原告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被告平安财险赔偿范围的63,907.30元,由被告卢佳辉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先锋112,000元;
二、被告卢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先锋63,90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4.71元,由被告卢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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