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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光柱与陈德某、于占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光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陈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被告:于占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光柱与被告陈德某、被告于占水、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柱、被告陈德某、被告于占水、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洪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光柱诉称,2017年7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德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津沧高速辅道与一号路交口北侧,撞前方顺行原告何光柱驾驶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何光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光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168.23元、误工费13781.92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陈德某为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经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则保留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明确记载骨质增生、腰椎间盘变形及右尺鹰嘴骨骨折,因治疗上述病情所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误工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交通事故受伤及定残前一日,超出的期限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司认为其不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于占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石洪水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我,是我买的石洪水的车,但是没有过户,事故时我和被告陈德某一起出门给陈德某父亲办事,该车系我借给陈德某使用。
被告陈德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驾驶车辆时饮酒了,该车系被告于占水实际所有,是我为父亲外出办事借用的于占水的车辆,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德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津沧高速辅道与一号路交口北侧,撞前方顺行原告何光柱驾驶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何光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光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还确认如下事实:陈德某饮酒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骨科治疗16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原告由此产生医药费12563.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光柱伤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5天。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德某系饮酒后(醉酒)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石洪水,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占水,系被告于占水向石洪水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陈德某向被告于占水借用为其父亲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开庭后,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邮寄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原告何光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光柱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饮酒后(属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德某系借用的被告于占水的车辆外出为其父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陈德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占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何光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该鉴定不应彩信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虽经司法鉴定为120天,但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该主张期限过长,本院支持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共计10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25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30天)、护理费5168.22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1920元÷365天×45天)、误工费11484.93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1920元÷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20年×10%)、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光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光柱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68.22元、误工费11484.93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72105.15元。
二、被告陈德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药费25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563.90元。
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4元,由被告陈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书记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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