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芬
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黄六林
原告何光芬。
委托代理人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六林。
原告何光芬与被告黄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因被告黄六林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外出务工,无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2月25日恢复审理并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喜、被告黄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光芬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黄六林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省道138.5KM处时,将行人何光芬撞伤,造成原告何光芬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光芬无责任。原告何光芬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合计2292.06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何光芬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3924.7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抗感染、伤口换药治疗,手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2、患肢石膏外固定,术后6周复查,视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及功能锻炼时间。2013年12月15日,原告何光芬以骨折(气滞血瘀证)、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为由转入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334.13元,出院医嘱:勿下地行走,行右下肢肌力静力锻炼,续行石膏外固定5周后复查。2014年2月4日,原告何光芬在兴山县中医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7.26元。2014年10月15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光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所受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二级护理一百五十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何光芬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何光芬系农村居民,务农。鄂E×××××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六林已经支付原告何光芬医疗费15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六林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将行人何光芬撞伤,被告黄六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光芬无责任。原告何光芬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本案投保义务人黄六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原告何光芬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黄六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光芬的损失均由被告黄六林赔偿。
关于原告何光芬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何光芬三次住院,其医疗费总额为29718.24元,有相关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何光芬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为每年886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为每天65元,结合原告何光芬年近60岁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结合住院21天及医嘱休息5周确定误工时间为56天,即误工费为2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进行确定,即按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56天,护理费为397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兴山县每天20元、宜昌市区每天30元计算,何光芬在兴山县住院11天、宜昌市区住院10天,何光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何光芬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右下肢受伤及医嘱功能锻炼的实际,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7、交通费经原、被告双方庭审协商确定为85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1900元系因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10、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且被告黄六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何光芬主张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何光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18.2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68518.24元。被告黄六林已经支付15500元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六林赔偿原告何光芬的医疗费29718.2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68518.24元。被告黄六林已经支付155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53018.24元。限被告黄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光芬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黄六林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省道138.5KM处时,将行人何光芬撞伤,造成原告何光芬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光芬无责任。原告何光芬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合计2292.06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何光芬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3924.7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抗感染、伤口换药治疗,手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2、患肢石膏外固定,术后6周复查,视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及功能锻炼时间。2013年12月15日,原告何光芬以骨折(气滞血瘀证)、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为由转入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334.13元,出院医嘱:勿下地行走,行右下肢肌力静力锻炼,续行石膏外固定5周后复查。2014年2月4日,原告何光芬在兴山县中医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7.26元。2014年10月15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光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所受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二级护理一百五十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何光芬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何光芬系农村居民,务农。鄂E×××××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六林已经支付原告何光芬医疗费15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六林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将行人何光芬撞伤,被告黄六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光芬无责任。原告何光芬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本案投保义务人黄六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原告何光芬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黄六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光芬的损失均由被告黄六林赔偿。
关于原告何光芬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何光芬三次住院,其医疗费总额为29718.24元,有相关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何光芬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为每年886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为每天65元,结合原告何光芬年近60岁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结合住院21天及医嘱休息5周确定误工时间为56天,即误工费为2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进行确定,即按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56天,护理费为397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兴山县每天20元、宜昌市区每天30元计算,何光芬在兴山县住院11天、宜昌市区住院10天,何光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何光芬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右下肢受伤及医嘱功能锻炼的实际,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7、交通费经原、被告双方庭审协商确定为85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1900元系因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10、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且被告黄六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何光芬主张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何光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18.2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68518.24元。被告黄六林已经支付15500元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六林赔偿原告何光芬的医疗费29718.2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68518.24元。被告黄六林已经支付155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53018.24元。限被告黄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六林负担。
审判长:李双华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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