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克峰,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瑞珍,女,194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克峰,系本案原告。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克峰、陆瑞珍与被告朱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峰(暨原告陆瑞珍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萍、曲辉静,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克峰、陆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比例为:两原告占80%产权份额、被告占20%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得房屋,由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产权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再婚夫妻,1986年结婚。原告陆瑞珍系被告生母,原告何克峰系被告继父。2019年2月25日,原告陆瑞珍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9月16日,该院指定原告何克峰为陆瑞珍的监护人。2004年,原告何克峰祖宅西康路762甲私房被动迁,经安置分得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证时,考虑到维护家庭关系,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何克峰与被告朱某两人共同共有。2008年,原告陆瑞珍承租的仙霞路公租房购买产权,原告亦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配偶名下。但两原告及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多年来,被告不但控制原告陆瑞珍的工资卡还要求两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2018年2月,原告何克峰意外摔倒,住院治疗,但被告拒绝为原告手术签字并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仍置其于不管不顾。同时,被告瞒着原告何克峰将原告陆瑞珍送至养老院,并将其个人物品全部收走,阻止其与外界联系。现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生命安全及生活保障,双方亲情已荡然无存,系争房屋共有基础丧失,两原告急需系争房屋作为两人治疗、养老的经济保障,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辩称,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原告陆瑞珍系被告母亲,原告何克峰系被告继父,系争房屋确系原、被告共同动迁取得,该房屋共有的基础是家庭关系,现家庭关系尚存,故不同意两原告的分割要求。原告所述的家庭矛盾不属实,被告是为了更好的照顾母亲才将母亲送至养老院。继父摔倒后,被告未签字同意手术是出于保守治疗的考虑。仙霞路房屋在被告离婚时已经处理,该房屋归被告前妻所有,故被告现在外租房居住。如果原告坚持要分割,应按产权登记均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配偶关系,双方均系再婚。陆瑞珍与原配偶朱月根生育一子朱某,即本案被告。朱月根于1985年去世,陆瑞珍与何克峰于198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2月25日,陆瑞珍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9月16日,该院指定何克峰为陆瑞珍的监护人。另,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户籍信息(摘抄)显示,地址西康路XXX号,户主何和平、妻林秀珠、子何克峰;何和平,2003年3月14日报死亡;林秀珠,2007年4月3日报死亡。
2004年8月17日,拆迁人上海长江浩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拆迁人何克峰、朱某、林秀珠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载: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西康路XXX号,地段C类,房屋类型旧,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30.77平方米;……;四、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在五类地段,应安置面积为49.23平方米建筑面积;五、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坐落在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94.88平方米;……。2004年9月4日,系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何克峰、被告朱某共同共有。
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同仁医院出院小结显示,患者姓名何克峰,2018年2月26日入院,2018年2月28日出院,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完善辅助检查,动态复查头颅CT;予以止血、营养神经治疗;注意神志瞳孔变化;现患者家属拒绝手术治疗,予以即刻出院。
2018年2月27日,案外人上海祥福颐养院作为甲方(养老机构)、原告陆瑞珍作为乙方(住养老人)、被告朱某作为丙方(担保人及紧急联系人)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将陆瑞珍送入该养老院居住。
现两原告认为两人年事已高、身体多病,而被告对两原告又未尽赡养义务,两原告急需取得房屋后以房养老,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坚持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被告则不同意分割,并表示即使要分割,其也坚持主张得50%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房屋折价款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存在较大争议,本院遂委托对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25日的估价报告记载:以2019年12月9日作为价值时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50.55万元。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两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10,100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对两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申请案外人陆全珍、郑益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陆全珍陈述,其系原告陆瑞珍的妹妹,其与姐姐陆瑞珍共同居住期间,听姐姐说,两原告再婚后,被告与原告何克峰关系紧张,被告成年后双方关系更恶化,被告对两原告不关心。郑益珍陈述,其与原告何克峰系教友,其听两原告陈述,两原告现年岁已高,养老开销很大,原告何克峰摔倒住院后其去医院探望,原告何克峰陈述被告打了他,他和陆瑞珍失去联系,陆瑞珍也在养老院寻找丈夫,被告阻止两人相见。
以上事实,由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出院小结、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摘抄)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分割。本案两原告年老多病,为治疗疾病、养老生活,需要分割共有物,因属重大理由,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两原告主张得房、被告主张得房屋折价款,故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对应房屋折价款。至于房屋的价值,在原、被告意见不一的情况下,本院已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房屋的市场价值出具了评估意见,故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进行分割。关于分割比例,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根据动迁协议的内容,原告何克峰及被告朱某、案外人林秀珠均为被拆迁人,故系争房屋应为对上述三人的共同安置。取得系争房屋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原告家庭考虑到只有被告一个子女,为维护家庭关系,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何克峰及被告朱某两人共同共有,而林秀珠则未作为权利人予以登记。且在林秀珠生前,其本人未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提出过异议;在林秀珠亡故后,其继承人亦未对其权益提出过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家庭在取得系争房屋并进行权利公示时已经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处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便系争房屋系原告何克峰之祖宅,且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实际未在该祖宅居住过、原告对系争房屋有更大贡献等辩称,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其对系争房屋有更大贡献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系争房屋取得于两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何克峰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属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对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占有50%产权份额、被告占有50%产权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原告何克峰、被告朱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何克峰、陆瑞珍共有;
二、原告何克峰、陆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房屋折价款1,752,750元;
三、被告朱某在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配合原告何克峰、陆瑞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4元,房屋评估费10,100元,以上合计44,944元,由原告何克峰、陆瑞珍共同负担22,472元,被告朱某负担2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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