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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兴俊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兴俊,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兴俊与被告贾某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上海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412.2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锦江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5时许,在奉贤区海农公路进海振北路约50米处,案外人贾某某驾驶沪FN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上海锦江公司)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3,412.2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医疗费变更为10,743.40元,误工费变更为25,6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5,65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20,174.40元。
  被告上海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贾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443.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2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及鉴定费与原告达成一致;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8个月;对车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2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兴俊之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足第2、3跖骨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FNXXXX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上海锦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845元(含被告上海锦江公司垫付医疗费62,443.54元、含二次手术费、已扣除伙食费342元);3,事发后,被告上海锦江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443.54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案外人贾某某的驾驶证、沪FN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含被告上海锦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免赔率为20%),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案外人贾某某是被告上海锦江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锦江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7284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107元/月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321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计19,360元;对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上海锦江公司达成一致为2,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4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60,70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50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88,801元;余款71,905元,除律师费2,5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55,524元(已扣除免赔率20%计13,881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及免赔费13881元合计16,381元,应由被告上海锦江公司赔偿;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2,443.54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锦江公司垫付款46,062.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兴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8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兴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24元;
  三、原告何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6,062.54元;
  四、驳回原告何兴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由原告何兴俊负担235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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