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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兴华与王凤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兴华,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明,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何兴华与被告王凤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袁蕴玉、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0.52元(含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302元、护理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90元、护理用品费170元,合计53,94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6时30分左右,原告至三林公园锻炼身体。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耳膜穿孔、眼眶骨折等。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经警方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凤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6时55分许,原告至三林公园锻炼身体。期间原告看到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说,但被告用语言侮辱并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随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并于当天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结论为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眼眶骨折。2017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凤明罚款500元。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警方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6,316.59元(含救护车费用133元)。2、2017年11月27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向法院申请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兴华因故受伤,致头面部等多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治疗酌情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以该鉴定未将原告耳膜穿孔鉴定出来为由对该鉴定结果表示异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表示司法鉴定人为执业鉴定人,鉴定过程也不违反程序规定。另根据伤者2017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病史记载,无法认定伤者有外伤性鼓膜穿孔之伤。但原告对该表述依旧表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其所无法明确本案因果关系,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之申请。3、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及2017年11月12日在上海宇豪广告有限公司复印、打字花费65元、25元。4、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吴欣便利店花费170元。5、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5、原告实际住院5天,花费护理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案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摘抄、证人证言、照片、东方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验伤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本院确认原、被告在琐事发生争吵中,被告对原告殴打之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理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16,316.59元(含救护车费用133元)中,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3元也应扣除,剔除上述金额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6,203.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5日,根据本市伙食补助的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三)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虽不认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性机构,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可信力,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护理费、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及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50元;(四)鉴定费。司法鉴定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所需营养、护理期限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已提供相关发票,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五)护理用品费,因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这笔费用发生时间及具体购买项目。无法证明上述花费的金额与原告受伤或治疗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这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核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等综合因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43元;(八)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损之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十)复印费,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兴华医疗费16,203.59元(含救护车费用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4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90元,共计27,336.59元;
  二、驳回原告何兴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56元,由原告何兴华负担566.56元,被告王凤明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吕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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