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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金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金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林国归还借款1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偿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1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何某与金林国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4日金林国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何某借款15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金林国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何某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林国辩称,其向何某借款15万元是实,因资金紧张拖欠至今,愿归还借款。但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现何某主张高额利息无依据,其仅同意适当支付点利息。
  经审理查明,何某与金林国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4日,金林国因生意周转所需向何某借款15万元,由何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金林国银行帐户。之后何某通过微信和电话多次向金林国催讨借款,但金林国一直拖欠至今。
  庭审中,何某称借款时说好借一个星期,其还表示只要金林国一个月内还款就不需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则支付利息。因金林国一直未还款,后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林国则表示双方说好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至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后因其资金紧张未还款,何某确实说过超过一个月要支付利息,但其未予同意。
  上述事实,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金林国对借款15万元理应予以归还。至于何某诉称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无书面约定,现根据双方的陈述确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何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庭审中金林国对何某主张的2%月利率亦不予认可,故何某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根据何某主张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及金林国逾期还款的事实认定,金林国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金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7.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57.50元,被告金林国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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