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兵权
原告何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罗田县大崎镇李婆墩街。
公司注册号:421100000041066。
法定代表人何智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进军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兵权、何某某诉被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雷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权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兵权与何某某系父子关系,何某某系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纳。2014年5月12日,何兵权以何某某的名义与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公司向何某某转让大崎镇变电站处(又称为:从幼儿园起第三家地基)土地10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00元,共计价款为153000元,何兵权、何某某于当日付清该款项。2016年3月19日,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兵权、何某某达成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协议,退还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按月息15‰计算利息,另加上何兵权为该公司平整地基的运输费1200元,除已支付的40000元外,何某某代该公司向何兵权出具了金额为152000元的欠据,同时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何某某在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担任财务出纳,且经过了原告的认可,其向二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欠据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何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何某某与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约定了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且未经该土地所在的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该公司支付的款项,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了该公司财务出纳何某某的认可,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二原告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款项不属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适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等类似案件的相关法律,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何兵权、何某某人民币152000元。
二、驳回何兵权、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34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十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澜林 审 判 员 丁传兵 人民陪审员 雷学华
书记员:朱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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