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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其明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其明,男,193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原告女婿),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其明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何某2,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21,8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4,529元、营养费13,200元、护理费77,890元、亲属何英资护理误工费119,420元、亲属何某2护理误工费5,152元、残疾赔偿金97,0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巴士公司赔偿;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至原告康复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8时05分,巴士公司驾驶员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复兴西路进武康路西约20米处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小女儿何某1中断日本旅行,返回上海照顾原告,原告女婿何某2为照顾原告,辞去返聘工作。事发时,肇事车辆由太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案外人洪某某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因其系巴士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巴士公司应对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但应扣除自负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中东京至浦东的机票费用系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不认可亲属护理误工费,巴士公司已经垫付原告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内的护理费,之后发生的护理费需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对于鉴定机关评定的原告XXX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其身体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巴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496.68元、医用耗材费20,139元、护理费37,790元、住院用品费1,250元、交通费395元,共计垫付256,070.68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太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需要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中外购药应有对应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家属护理误工费,本案非死亡案件,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中家属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购买纸巾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9月11日8时05分,巴士公司驾驶员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西路进武康路西约2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正在由西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并于当天入住华山医院,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住院期间给予积极神经营养、促清醒、加强气道管理及营养支持,原告病情稳定,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并于当天入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院(以下简称天山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中医:脑外伤(气虚血瘀)2、西医:脑外伤,认知障碍,平衡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障碍,左侧锁骨、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2级,极高危,住院期间予康复训练改善肢体功能,于2017年11月8日出院。2017年11月23日,原告入住华山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于2017年11月25日在全麻下行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于2017年12月18日出院,并于当天入住天山中医院,入院诊断为:住院期间予康复训练改善肢体功能,于2018年1月2日出院;原告于当天再次入住天山中医院,入院诊断为中医:脑外伤(气虚血瘀),西医: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引流术后,认知障碍,平衡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障碍,左侧锁骨、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2级,极高危,住院期间予营养脑细胞、抗感染、化痰、增强抵抗力治疗,康复治疗:偏瘫肢体综合训练、平衡训练、大小关节松动训练、手功能训练改善肢体活动,气压治疗改善肢体血供,激光、超声波、中频改善局部症状,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原告于当天再次入住天山中医院,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并于当天再次入住天上中医院,于2018年2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至2018年10月29日,多次至天山中医院康复科门诊复诊,复诊记录均记载:“现病史:脑外伤,情绪低落……体检:四肢活动不利……”。2018年11月7日,天山中医院康复科出具《证明》,其上记载:“病人何其明……现根据病人病情:目前肢体功能明显改善,但存在精神、情绪障碍、行走不稳,平衡差,情绪低落、焦虑、易急躁,脑积水等脑外伤后遗症状。需长期服用稳定情绪药物,并需要相应的护理照顾……”。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29日,原告至华山医院、天山中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损失217,512.07元(已扣除伙食费,含救护车费、外购药费),其中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157.68元(含救护车费、外购药费)。
  事发时,肇事沪D9XXXX车辆由太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2018年3月16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关)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4月19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何其明于2017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何其明护理期,营养期,参照XXX伤残评定时间,根据目前状况,尚需护理至康复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0元。对该份鉴定意见,巴士公司认为一方面,鉴定报告在未显示做过任何检测的情况下即得出智商45的结论,不符合鉴定的科学性;另一方面,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1第一项规定:“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才构成XXX伤残,而根据天山中医院2017年10月9日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神清、语言利,在鉴定机关对其检查提问时,能理解提问,回答切题,对物品及用途都清楚,逻辑清晰,故不能看出原告存在智力受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的情况,故巴士公司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2018年3月16日,本院亦委托鉴定机关对原告外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4月19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何其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被鉴定人高龄不宜评定休息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50元。
  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18日,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护工费37,790元(含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7日另行聘请一名护工支出2,700元)。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为聘请护工支出护工费37,400元。2018年6月13日,潘某某出具《收条》,其上记载:“收到何其明老人护理费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收条落款处由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街道金波居民委员会盖章。
  2015年1月,何某2(系原告女婿,乙方)与上海力士乐液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乐公司)签订《退休职工返聘协议》,该协议约定:“现因工作需要,甲方特聘乙方在公司经营、财务管理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叁年(自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何某2每月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均为60.2元。
  何某1(系原告女儿)系港龙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深圳。2017年9月15日,何某1自日本返回上海,2017年10月14日,何某1自上海返回深圳,支出机票费740元;2017年10月30日,何某1自深圳至上海,支出机票费1,400元;2017年12月1日,何某1自上海返回深圳,支出机票费1,370元。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95元。
  原告为购买辅助器具发生损失2,202.8元,其中巴士公司垫付1,728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天山中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外购药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何某1税收完税证明、何某2退休职工返聘协议及税收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巴士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保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外购药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巴士公司驾驶员洪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巴士公司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损失为217,512.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案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巴士公司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机关系通过韦氏智力测验方法得出原告智商为45的结果,并非无依据;其次,2017年10月9日天山中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明确记载,原告为脑外伤、认知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障碍、高血压两期(极高危)等;经鉴定机关的精神检查,原告情感欠协调、表情呆滞、反应迟钝,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记忆、计算、常识、理解、判断等认知功能明显受损,意志要求缺乏,自知力缺损。鉴定机关系通过精神检查、充分查阅病史资料等,依照法定程序出具该份鉴定意见,巴士公司提出相关异议未全面充分阅读鉴定意见,以偏概全,本院不予采信,对在案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口、按照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支持4,800元。
  5.护理费,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根据原告在天山中医院的门诊复诊病历及天山中医院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尚未完全康复,故原告主张其从事发之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护理费金额,应凭据计算,但因原告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7日及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同时聘请了两位护工,但并未举证证明同时聘请两位护工的必要性,故本院仅支持一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支出,对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护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2,490元,对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的护理费,结合潘某某出具的收条,本院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402.17元,故本院共计支持护理费为76,892.17元。原告主张女儿何某1、女婿何顺明的家属护理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某1的误工损失,且根据何顺明提供的完税证明,其在事发后至退休返聘协议到期时,原告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并未发生改变,故原告主张何顺明因护理而发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两位家属的护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16,000元。
  7.交通费,首先针对何某1的机票损失,原告主张何某1系因原告受伤故提前终止日本旅游,放弃原已购买的返程机票并另行购买机票而发生从日本返回上海的机票损失,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机票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何某1往返上海、深圳的机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何某1日常工作地点为深圳,并结合往返机票的时间均为原告受伤期间,何某1作为原告的女儿在原告伤后至上海探望原告具备合理性,原告主张该笔损失系属合理,故本院支持机票损失3,510元。另,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本案诉讼之需,本院酌情共计支持交通费4,594元。
  8.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2,202.8元。
  9.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5,050元。
  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427,164.84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07,164.84元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0,000元。剩余147,164.84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计153,164.84元由巴士公司赔偿,扣除巴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256,070.68元,原告尚需向巴士公司返还102,905.84元。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至其康复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巴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其明280,000元;
  二、何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02,905.84元;
  三、驳回何其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原告已预缴3,124),由何其明负担1,219元,巴士公司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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