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典俞,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何典俞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2万元(人民币,下同)、定金1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二期市场进行招商,原告向被告预定了位于XX二期内的铺位。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就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经营场地租赁事宜达成意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诚意金2万元,被告承诺在该经营场地招租时优先安排原告入驻并签订租赁协议。如届时原告放弃入场,则被告将诚意金无息返还。原告按约支付了2万元诚意金,被告开具收据。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定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商铺的意向,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的商铺仍未完工,且无明确交房期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至今为止尚未发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原告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双方对于商铺的交付有约定,即在商铺具备交付条件时交付。被告愿意在商铺具备交付条件时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支付钱款不是定金,而是租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出租方(协议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协议乙方),双方签订《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位于XX路XXX号(经营用房)欲对外招租,乙方欲承租上述铺位经营使用,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协议: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2万元诚意金;甲方承诺在对外招租时优先安排乙方入场,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周内到甲方处签订租赁合同并付清约定的租金,逾期不办理,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乙方交纳的诚意金无息返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时终止。在协议特殊约定中注明“XX”。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诚意金,被告出具相应收据。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为“二期定金”。
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定金,被告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为“二期定金”。
由于双方意向租赁的建筑物仍在建设过程中,故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1份、被告开具的收据3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周内到甲方处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均有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性质为预约。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所有诚意金?对此本院认为,诚意金协议第五条有“……逾期不办理,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乙方交纳的诚意金无息返还”的约定,从该条款文义上理解,在逾期不办理而视为自动放弃的情形下,原告都可要求被告无息返还诚意金,那么在原告主动放弃的情形下,被告同样应无息返还原告诚意金。此时,原告实际享有对诚意金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诚意金协议的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双方在诚意金协议中认可的订立本约时间为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一周内。对于上述缔约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缔约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实质上具体的缔约时间完全掌握在被告手中。自原、被告签订于2015年10月签订诚意金协议至今,协议指向的经营房屋仍在建设过程中,被告至今无法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房屋,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诚意金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2万元诚意金和11万元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是原告所付款项为预付租金而非定金,但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注明是定金和意向金,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典俞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典俞诚意金2万元、定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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