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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军、陈兵与谭明高、陈卫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军,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玲,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兵,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玲,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明高,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茜,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何军诉被告谭明高、陈卫、龙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陈兵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再于2019年1月1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玲,被告谭明高、陈卫、龙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何军、陈兵与被告谭明高、陈卫、龙茜本人到庭进行调解,因各方分歧过大,无法和解。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军、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谭明高、陈卫、龙茜共同支付原告何军、陈兵违约金500万元。事实和理由:何军、陈兵、谭明高、陈卫、龙茜及李某等人共同创办“泰海集团”,旗下拥有武汉泰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海公司”)、上海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重公司”)、上海友客贸易有限公司及海外公司、房产、现金等资产。截至2015年11月25日,泰海集团持股比例为何军、陈兵共同持股40.7%,计XXXXXXX.88股;谭明高、陈卫持股55.3%,计XXXXXXXX.99股;龙茜与李某分别持股2%。谭明高任董事长,龙茜任财务总监。2015年12月18日、23日,何军、陈兵、陈卫、谭明高、龙茜及李某六方签订《泰海集团现有六位股东协议书》(以下简称“六方协议”)及《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龙茜2%股权作价1,045,163.18元退股后,何军、陈兵持股41.53%,谭明高、陈卫持股56.42%,李某持股2%;陈卫、谭明高将8%和9.03%的股权作价转让给何军、陈兵,谭明高、陈卫持股变更为39.4%,其中25%为普通股,14.4为优先股,享有每股每年0.15元收益的分红保障;谭明高、陈卫分别将和重公司、泰海公司经营权移交何军、陈兵并按新的股权比例变更登记两公司的股权比例、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协议必须履行完成,任一方违约需支付非违约方交易总额的50%或50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何军、陈兵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还于2016年7月和12月支付优先股分红款209,275.74元和209,275.74元。然谭明高、陈卫只向何军、陈兵移交和重公司、泰海公司印章和管理,后拒绝移交会计账簿等关键资料,阻止和重公司、泰海公司股权比例、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修改章程,造成何军、陈兵经营困难,只得诉诸法律,通过强制执行变更。谭明高、陈卫、龙茜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故何军、陈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何军、陈兵明确谭明高、陈卫、龙茜违约情形为违反六方协议一.1条、一.5条关于配合办理工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约定。
  被告陈卫、谭明高、龙茜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何军、陈兵的诉讼请求。1.六方协议所约定的配合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并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有关争议经之前两案诉讼,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谭明高、陈卫、龙茜并无违约;2.按六方协议约定的何军、陈兵持股比例,何军、陈兵能够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即便谭明高、陈卫不同意也无法阻止决议通过,谭明高、陈卫实际无法主动违约;3.即便法院认定谭明高、陈卫、龙茜存在违约,何军、陈兵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何军、陈兵并无实际损失,违约金应大幅调整减少。
  针对三被告答辩,两原告反驳称:按六方协议的约定,经营权移交与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是并列行为,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并非未设定期限;因谭明高、陈卫、龙茜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还继续以泰海集团大股东身份指挥缅甸、柬埔寨分公司,且谭明高、陈卫还以他人名义设立与和重公司、泰海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公司,低价扰乱市场,占用和重公司、泰海公司销售体系,给何军、陈兵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
  何军、陈兵、李某、陈卫、谭明高、龙茜等共同创办经营泰海集团,泰海集团由上述几方作为代表设立、控制、参股和重公司、泰海公司及其他海外公司等实现运营。2010年2月,何军、陈兵、李某、陈卫、谭明高、龙茜及其他小股东等共同签订《股东手册》,载明:泰海集团所有或按出资比例拥有泰海公司、和重公司、上海杰戈瓦机械有限公司、菲律宾分公司、缅甸分公司、柬埔寨分公司(等资产)。2015年10月23日,何军、陈兵、李某、陈卫、谭明高、龙茜经商议共同签订《泰海集团3%以上股东会议草案》,载明:利用闲散资金对泰海集团股份比例3%以下小股东进行买断,合计300.21万股,使用750万元;和重公司、泰海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营业执照,同时另成立新公司,谭明高团队比例减低至49%以下,为支持新任团队在股份投票权的优势,将49%的股份中一定比例再采取优先股处理方法以保证新任经营团队两年在股份份额投票权上优势;新公司由何军、陈兵、李某、陈卫、谭明高、龙茜进行工商注册,由陈兵或其推荐人员担任法人代表。陈卫、谭明高的部分股份享有优先股东待遇,具体汇报可根据近两年经营业绩为基础另议;等等。2015年10月29日,何军、陈兵、李某、陈卫、谭明高、龙茜于和重公司会议室签订《泰海集团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泰海集团的资产包括泰海公司、和重公司、上海杰戈瓦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友客国际贸易公司的90%资产、柬埔寨公司75%资产、缅甸公司51.03%资产、现金及房产,由参会股东按泰海集团实际比例拥有,不以工商文件为准;会议决议,龙茜由4.23%减持至2%,李某由3.389%减持至2%,减持方案参照小股东买断股份方案计算;泰海集团拿出1770万元返还股本金。
  2015年12月18日,何军、陈兵、李某、陈卫、谭明高、龙茜共同签订六方协议书一份,载明:至2015年11月25日,泰海集团股东现有股份数及比例如下:一、陈兵XXXXXXX.05股比例25.31%、何军XXXXXXX.83股比例15.39%、李某395422.38股比例2%、龙茜395422.38股比例2%、陈卫XXXXXXX.29股比例15.84%、谭明高XXXXXXX.7股比例39.46%;1.龙茜将所持2%股份395422.38股作价1,045,163.18元全部退出,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到账,龙茜必须配合相关注册公司的工商变更;2-3.谭明高将所持8%股份(XXXXXXX.66股)和170万股合计作价6,937,976.65元转让给何军、陈兵、李某。上述股份转让后,泰海集团总股份数XXXXXXXX.25股,何军、陈兵、李某共同持有XXXXXXXX.92股,占股60.60%;陈卫、谭明高共同持有XXXXXXX.33股,占股39.40%;4.泰海集团有两处房产作价500万元出售给陈卫、谭明高,其中何军、陈兵、李某按股份比例60.60%应得房产出售收益3,030,138.74元(不再收取),故何军、陈兵、李某还共应支付陈卫、谭明高3,907,837.91元(即6,937,976.65元-3,030,138.74元)。5.以上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到账,形成新的比例关系,由何军、陈兵对陈卫、谭明高出具免责申明,……。同时陈卫、谭明高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移交相关印鉴,此两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何军、陈兵,并按照新的比例关系对目前的和重公司、泰海公司进行股份比例变更、修改公司章程及更换两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何军或陈兵。……7.陈卫、谭明高总股份的25%为普通股,总股份的14.40%为优先股,以每股每年0.15元收益享受分红保障,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9,275.74元。……10.泰海集团的其他剩余资产按新的股东比例关系占有;二、除非有不可抵抗原因造成无法履约或无法及时履约外,上述协议为一揽子协议,不可分开履行,必须全部履行完毕,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此协议交易总额的50%或500万给其他非违约方作为赔偿,同时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等等。后龙茜确认已从泰海集团中退出,相应的退股款均已收悉,由谭明高使用泰海集团资金支付。
  2015年12月21日,陈兵分两次向谭明高转账,合计付款3,907,837.91元。
  2015年12月24日,何军、陈兵、李某、陈卫、谭明高、龙茜再签订《协议补充条款》一份,载明:鉴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六方协议,陈兵已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了3,907,837.91元给谭明高,……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何军、陈兵、李某、龙茜无条件签署修改后的免责声明给陈卫、谭明高,同时,陈卫、谭明高应无条件出具泰海公司、和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移交相应印鉴和公司资料给何军、陈兵,作为法人代表在工商备案变更完成前行使经营权的依据和凭证。同日,谭明高、陈卫分别向陈兵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陈兵全权代表泰海公司、和重公司法人代表对内对外的所有职责,包括且不限于诉讼、仲裁、公司注销、清算、生产、经营、管理,授权日期均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两份委托书上并加盖泰海公司、和重公司印章。
  2016年6月3日,何军、陈兵与李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所持泰海集团全部股份作价转让给何军、陈兵。
  2016年7月1日,何军向陈卫、谭明高指定账户转账269,275.75元,包括优先股分红209,275.74元和房租6万元;2016年12月14日,和重公司再向陈卫、谭明高指定的账户转账209,275.74元,并在交易用途中注明“优先股”。
  泰海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1.免除谭明高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陈兵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同意李某股权转让,确认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陈兵持股36.41%、何军持股24.19%、陈卫持股16.16%、谭明高持股23.24%;3.公司章程中第三章第八条及第九条股东及持股比例相应变更。2017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何军、陈兵诉陈卫、谭明高、李某、龙茜、泰海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7民初592号。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判决:一、确认泰海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泰海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明高变更登记为陈兵;三、确认何军对泰海公司出资1,209,500元,占出资比例24.19%,陈兵对泰海公司出资1,820,500元,占出资比例36.41%;泰海公司现有股东及出资比例如下:陈兵出资比例36.41%、何军出资比例24.19%、陈卫出资比例16.16%、谭明高出资比例23.24%;四、泰海公司向何军、陈兵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将何军、陈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明确何军、陈兵出资额及股权比例;五、驳回何军、陈兵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现已生效。
  和重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1.免除陈卫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何军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同意李某股权转让,确认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陈兵持股36.41%、何军持股24.19%、陈卫持股16.16%、谭明高持股23.24%;3.变更公司营业期限至长期(永久存续);4.修改公司章程,包括对公司股东出资额、持股比例和公司营业期限的修改。2016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何军、陈兵诉和重公司、陈卫、谭明高、李某、泰海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7民初18231号。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判决:一、确认和重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和重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卫变更登记为何军,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永久存续);三、确认何军对和重公司出资1,572,350元,占出资比例24.19%,陈兵对和重公司出资2,366,650元,占出资比例36.41%;和重公司现有股东及出资比例为陈兵出资比例36.41%、何军出资比例24.19%、陈卫出资比例16.16%、谭明高出资比例23.24%;四、和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军、陈兵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将何军、陈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明确何军、陈兵出资额及股权;五、驳回何军、陈兵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现已生效。
  上述两判决生效后,何军、陈兵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泰海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谭明高委托龙茜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后完成对泰海工商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股权份额变更登记;2018年3月,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通知,完成对和重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股权份额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7民初592号、(2016)沪0117民初18231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何军、陈兵提供的六方协议、泰海公司与和重公司变更登记工商信息;被告陈卫、谭明高、龙茜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各方对上述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何军、陈兵另提供和重公司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补偿款支付凭证、退股价格计算明细、常州冈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公示信息、双方往来邮件等书证,欲证明陈卫、谭明高、龙茜违约给何军、陈兵造成的损失及陈卫、谭明高、龙茜通过关联人员设立与泰海公司、和重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公司损害公司利益;陈卫、谭明高、龙茜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陈卫、谭明高、龙茜另提供双方往来邮件、报警接报回执等书证,何军、陈兵对其中部分邮件和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无论真伪,与本案讼争内容并无关联或无必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何军、陈兵、谭明高、陈卫、龙茜与及案外人李某签订六方协议,通过股权转让、优先股设置等方式对泰海公司与和重公司股权结构作出约定,后何军、陈兵召集、召开两公司股东会,对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结构确定等事项作出决议。因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涉诉。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对两公司决议效力作出确认,两公司也办理相应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登记。现何军、陈兵再依六方协议起诉,要求谭明高、陈卫、龙茜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谭明高、陈卫、龙茜则辩称并未违约。就此谭明高、陈卫、龙茜是否在六方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的争议,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六方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为龙茜所持股权折价退出并配合变更登记;陈卫、谭明高转让部分股权,另部分股权转为优先股,享有分红保障,后泰海公司、和重公司经营权移交何军、陈兵并作相应变更登记。何军、陈兵主张谭明高、陈卫、龙茜未按约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但按六方协议第一条第1款和第5款的约定,并未明确办理变更登记的履行期限,何军、陈兵亦无证据证明向谭明高、陈卫、龙茜催告过履行配合义务。而且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有关规定,有关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应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提交相关决议或决定。何军在起诉时已确认泰海公司和和重公司的印章、管理已移交。而各方在签订《协议补充条款》同日,谭明高、陈卫已分别向陈兵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何军、陈兵实际已接管泰海公司与和重公司经营,而且何军、陈兵合计享有的泰海公司或和重公司的股权超过60%,如考虑谭明高、陈卫所享有的部分股权为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何军、陈兵已绝对控股泰海公司与和重公司。关于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期限延长等事项可以何军、陈兵自主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事实上,何军、陈兵也这么做了。后因各股东对两公司的决议效力有争议而涉诉,但涉诉与六方协议的履行无关。谭明高、陈卫、龙茜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何军、陈兵又称谭明高、陈卫、龙茜未移交两公司会计账簿等关键资料等,但各方对账簿资料移交未作约定。谭明高、陈卫、龙茜则称账簿资料等被何军、陈兵抢走,还有过报案记录。有关账簿是否存在、原是否由谭明高、陈卫保管和控制等,何军、陈兵亦未举证证明。何军、陈兵以谭明高、陈卫、龙茜未移交账簿等为由主张违约金以不能成立。至于何军、陈兵称谭明高、陈卫、龙茜通过关联人员设立与泰海公司、和重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公司,因六方协议中对竞业限制亦未约定。龙茜已从泰海公司、和重公司退出,而谭明高、陈卫不再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表明谭明高、陈卫继续担任两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两公司负担忠实和勤勉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何军、陈兵不能证明谭明高、陈卫、龙茜在六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何军、陈兵关于实际损失情况的证据,本院无需进一步审查,何军、陈兵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军、陈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何军、陈兵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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