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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冬明与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冬明,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冬明与被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城建公司要求撤销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7560号裁决的申请,因何冬明已向本院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25日驳回城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按18,000元/月的标准补足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6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何冬明原系城建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城建公司未与何冬明协商即单方面将何冬明的工资从18,000元/月下调至13,000元/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7月、8月,何冬明连续病假;2015年9月至10月正常上班,此后持续病假;2016年9月28日至10月7日正常上班,后持续病假;2017年春节前两天以及4月13日至14日,何冬明均出勤。故何冬明并未连续病假8个月以上,城建公司在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按疾病救济费标准支付何冬明工资,侵害其合法权益。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何冬明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不支付何冬明2017年7月至8月工资差额4,368元。何冬明自2015年7月起长病假,未履行工作职责。2017年3月14日,经单位研究决定免去何冬明的副总经理职务。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同意,于2017年4月28日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再次明确何冬明的免职决定,并在办公系统内网进行公告。何冬明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后,城建公司按照科员级别工资的上限支付其工资已体现人文关怀。2015年7月1日起何冬明连续病假;2015年9月、10月正常上班;2016年9月28日至10月7日系国庆假期;2017年4月13日,何冬明至单位系提交病假单、安装小鸽子通讯系统、重新录入考勤系统指纹,并非上班。截止至2017年4月何冬明已连续病假两年,城建公司按照7,200元的60%支付个人疾病救济费合法合理,故不存在工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冬明系城建公司员工。何冬明原与案外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何冬明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何冬明的工资按岗位定薪,变岗变薪,岗薪变动时按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何冬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医疗标准及待遇按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其后何冬明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建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协议》,该协议载明:自2011年12月1日起,何冬明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立的劳动合同由何冬明与城建公司双方继续履行。
  城建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公司本部机关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标准层级对照表》明确,公司副职领导月基本工资(岗薪)标准为13,000元,方案经公司工会鉴证后实施。上述方案均已加盖工会印章。
  2015年7月至8月,何冬明病假;2015年9月至10月,何冬明出勤;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27日何冬明连续病假;2016年10月8日起何冬明连续病假至今。2016年9月28日至30日、2017年1月29日至2月12日、2017年4月13日至14日何冬明未提交病假单。
  2017年3月14日,城建公司向何冬明出具《关于何冬明同志免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研究决定何冬明不再担任城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2017年4月28日,城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关于聘任及解聘公司高管的决议》记载:……根据隧道股份(沪遂股司人[2017]22号文)决定及公司总经理糜强建议,不再聘任何冬明为公司副总经理。本董事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后生效。该决议加盖董事会印章并由张伟、糜强等六位董事签名。
  2017年6月16日,城建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通知》,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给何冬明,该通知记载:何冬明自2016年10月8日以来,已连续病休假八个多月,根据规定,即日起按照长病假人员处理其有关事宜;人事关系转入公司人力资源中心;休假期间享受相应的长病假工资福利待遇,其中7月份起应发税费前工资,按照6月份应发税费前工资60%标准发放,扣除各类个人应承担的税费后,实际到手不低于公司在岗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何冬明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7年7月初向城建公司人事部寄送了书面回复,该回复中何冬明表示其在2017年1月份除夕之前上过2天班,另在2017年4月13日和4月14日也上过班,何冬明在4月13日当天安装了新的通讯用的小鸽子系统,重新登录了指纹考勤,可以查阅;何冬明对从2016年10月8日起已连续病休假八个多月有异议,对按长病假处理不认可。
  2017年7月26日,城建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出具《通知》,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给何冬明,通知何冬明根据公司人力资源部调令通知,何冬明的人事关系和党员组织关系于2017年7月份起正式转入人力资源中心;何冬明定岗为人力资源中心综合管理部行政事务管理员岗位,2017年基本工资加岗位履职工资为3,500元/月,年度绩效奖励待定;根据公司人力资源部有关通知,何冬明人事关系转来之际,按照2017年6月份应发工资60%发放病假工资,经中心研究决定,暂仍按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执行,之后,如何冬明结束病休、进岗上班,自上班之日起即行调整分配,按照中心职工薪酬分配办法执行。
  另查,城建公司按照13,000元/月的标准计发何冬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基本工资;按照7,200元/月的标准计发何冬明2017年5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按照7,200元/月的60%即4,320元计发何冬明2017年7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
  再查,2017年4月13日,何冬明在小鸽子通讯系统中留言:“张俊,我的指纹上次登记过的,但现在还是没法识别,烦请哪位再来录一下。我现在在办公室。”张俊:“好的,我知道了,马上安排,您稍等。”
  审理中,何冬明申请对城建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公司本部机关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标准层级对照表》印文及落款处“尤学军”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第二届董事会关于聘任及解聘公司高管的决议》印文及落款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2018]技鉴字第93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上述检材之印文及落款处签名的形成时间。
  2017年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何冬明的仲裁申请,何冬明要求城建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工资差额166,000元。2017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城建公司支付何冬明2017年7月至8月工资差额4,368元;对何冬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何冬明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2018年1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城建公司要求撤销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7560号裁决的申请,因何冬明已向本院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驳回城建公司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7560号裁决书、(2018)沪01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6月16日通知、2017年7月1日回复、2017年7月26日通知、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协议、关于何冬明同志免职的通知及内网截图、第二届董事会关于聘任及解聘公司高管的决议、2015年至2017年公司本部机关管理人员工资标准层级对照表、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发放清单、病假单、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933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何冬明病假前的工资标准,何冬明主张为18,000元/月,城建公司主张为13,000元/月。现何冬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劳动合同亦未明确其工资标准;而城建公司提供的《公司本部机关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标准层级对照表》确定的方案均经工会盖章,该文件经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印文及落款处签名的形成时间,故何冬明无证据证明该份文件并非当时形成;且城建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按13,000元/月的标准计发何冬明工资已远远超过一个月,但何冬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城建公司的主张,即何冬明病假前的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
  关于2015年10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该月何冬明正常出勤,现城建公司已按照13,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不存在差额,故本院对何冬明要求城建公司补足2015年10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何冬明系病假。现城建公司已按1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何冬明该段期间的工资,故无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7日、2017年春节前二天以及2017年4月13日、14日何冬明是否出勤,均已不存在差额,故本院对何冬明要求城建公司补足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5月至6月工资。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劳动者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且患病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其假期工资基数的100%计发病假工资;患病六个月以上的,按照假期工资基数的60%计发疾病救济费;病假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此处的病假时间为累计计算,故截止至2017年4月,何冬明已病假六个月以上。2017年5月至6月,城建公司可以按照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504元计发何冬明疾病救济费。现城建公司已按照7,200元/月的标准计发,不存在差额,故本院对何冬明要求城建公司补足2017年5月至6月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7月至8月工资。该部分请求的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的免职决定以及降薪通知是否有效。首先,关于城建公司的免职决定是否有效。2017年3月14日,城建公司向何冬明出具《关于何冬明同志免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研究决定何冬明不再担任城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何冬明自2015年11月起长期处于病假状态,至2017年3月14日已一年有余,何冬明原为城建公司副总经理,系领导职务,其长期病假导致无法履行其管理职责,亦可能对单位的有序运营造成影响,单位无法长期不确定地等待何冬明恢复工作,故该免职决定确为生产经营所需,调动的目的亦非恶意,调动的结果也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综上,本院认为该免职决定应为有效。其次,关于城建公司调整何冬明的工资是否有效。2017年6月16日,城建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何冬明其自7月份起应发税费前工资,按照6月份应发税费前工资60%标准发放,扣除各类个人应承担的税费后,实际到手不低于公司在岗最低工资标准的60%。2017年7月26日,城建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再次通知何冬明定岗为人力资源中心综合管理部行政事务管理员,2017年基本工资加岗位履职工资为3,500元/月,年度绩效奖励待定,但亦明确何冬明结束病休、进岗上班,自上班之日起即行调整分配,按照中心职工薪酬分配办法执行。鉴于何冬明确因病假无法履行副总经理职务的客观情况,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岗位定薪,变岗变薪的约定,城建公司调整何冬明的工资标准亦属合理。2017年7月至8月,城建公司应按照何冬明假期工资基数的60%计发疾病救济费,现城建公司已按照4,320元/月发放何冬明疾病救济费,不存在差额,故城建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7月至8月工资差额4,3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何冬明2017年7月至8月工资差额4,368元;
  二、驳回原告何冬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13,200元由原告何冬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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